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作用的发挥,有助于侦查机关及时客观地查明案件,及时发现、纠正办案中出现的偏差,保证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第一,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
第二,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并不排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但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三,侦查机关要将律师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
规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助于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尽早沟通意见,防止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错误地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本条规定,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辩护律师一旦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必须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详细记录辩护律师提出的要求,具体的意见,由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签名,以防止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就是否已经提出要求的问题出现扯皮现象,如果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律师的书面意见附卷,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