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棒致伤袁某头部,致袁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3)庆西刑初字第250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袁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相邻居住,因为地界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什社乡司法所调解未果。2012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袁某又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撕打。袁某之弟袁某1、妻李某2和被告人李某甲之妻王xx、子李某乙均参与相互撕打。李某2持菜刀砍伤王xx、李某乙。李某乙追赶袁某并用木棍击打袁头部,被村民劝解。
当日,自诉人被送往什社卫生院治疗,花费304.44元,次日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7684.80元,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膀胱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15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袁某腹部损伤属轻伤。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袁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袁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2、袁某1的证言、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棒致伤袁某头部,致袁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辩解成立,应予采纳。自诉人袁某控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因相邻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甲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的起因有过错及被告人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认为自诉人的轻伤是由被告人李某甲所致,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及二被告人应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袁某当时没有受伤,袁住院时伤情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自诉人袁某的陈述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证实自诉人袁某受伤、治疗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建银辩护认为,自诉人提交的8月27日住院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自诉人袁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2012年8月7日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因果关系,亦未提供住院病历等书证,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不愿赔偿自诉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自诉人袁某的人身权利,被告人李某乙亦对袁某造成轻微伤,故李某甲、李某乙应对自诉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证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以一人陪护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被害人受伤情况酌情赔偿;其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被害人受伤后实际发生交通费,故对交通费酌情赔偿。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