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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中主张遭遇“砍头息”和“胁迫”,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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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7 09:57:13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赵某与林某相识多年,而林某与王某又系老乡关系,赵某与王某因此结识。2019年,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借一笔钱,便通过林某找到了赵某,二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赵某借款60万元,借期3个月。合同签订当日,赵某便向王某账户中转账60万元,但当日王某向赵某的账户中转回了一笔3万元的资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能全额还款,但每月偿还部分款项。2021年,王某在赵某的要求下,又出具了一份24万元的借条,但赵某自身陈述,该借条并非借款,而是2019年借款至今未能全额偿还的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两年间累计为24万元。2023年,双方再次签订《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共计欠赵某80万元,王某现已经还款21.5万元,剩余借款分三笔偿还,另约定抵押权、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外,林某作为担保人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现王某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未还款,赵某将王某、林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按照协议还款,林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其在借款当日向赵某转账3万元系双方约定的“砍头息”,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而本案的借款金额,法院按照王某实际借款的57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承办人认为,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予支持。而借款后王某曾分多次还款,有时还款金额还要大于当时所产生的利息,故承办人以王某每次还款时间为节点,计算案涉借款当时所产生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王某每次还款均先抵除案涉借款于当时时间节点所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于借款本金中扣减,经多次抵扣后,王某欠付赵某剩余借款本金31万元,后续借款利息也应当以31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此外,王某辩称案涉《民间借贷还款协议》《和解协议书》系其受到赵某逼迫所签。对此,承办人认为,两份协议书双方均签字按印,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称受赵某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已近两年时间,王某却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予以撤销,现于庭审中提出该项意见,无证据佐证亦无相关依据,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319520.26元、支付赵某自2023年11月起至2024年2月止的利息、支付赵某以本金319520.2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赵某律师费;林某对上述一、二、三、四条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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