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有交往,及马某某准备为孩子办理保险的事实,不能确认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之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
案例索引(2013)庆西刑初字第307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赵林芳与被告人马某某于1995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长女马XX次女马XX子马XX。2010年4月、2011年3月、2012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前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期间,自诉人赵林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重婚罪向本案提起控诉。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2006年认识,之后互有往来。2011年4月25日,自诉人赵林芳与他人到帅XX位于西峰区联合村四队杨XX家的租住房,以帅XX与马某某同居为由,将帅扇了一耳光。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帅XX、自诉人赵林芳、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相互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自诉人赵林芳控诉马某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帅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一子李XX。提交的证据有缴纳水、电费清单、印有马某某电话号码的帅XX的名片及福星宝贝保险邀请单,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有交往,及马某某准备为孩子办理保险的事实,且因保险邀请单上未写明为何人办理,自诉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不能确认系马某某为李XX办理保险及认定李XX系马某某之子;提交的自诉人在西峰区联合村四队杨XX家帅XX的租住屋拍摄的照片8张、帅XX书写的证明两份,因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帅XX及公安机关核查,证实自诉人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威逼证人等行为,所取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马XX的证言,因马XX系双方当事人的女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二人有利害关系,且系未成年人,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贺XX、秦XX、杨XX只能证明在帅XX租住处见过马某某,证人朱XX证明帅XX与儿子居住,未见其他异性在此居住,不认识马某某。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帅XX之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自诉人赵林芳控诉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构成重婚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