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根据自诉人事发当天下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受伤部位在其左脸、左耳,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殴打其右脸,事隔十天在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有明显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索引(2013)旬刑初字第00080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运祥与自诉人魏某系舅甥关系。魏某的弟媳李某与陈某某于2010年1月变更登记旬阳县运祥仓储有限公司,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公司事务由其丈夫魏某某代理履行。2012年1月2日,魏某某因车祸死亡,双方因公司财务发生纠纷,后经本院判决,陈某某胜诉,为此两家产生矛盾。
2013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陈某某应邀到其二姐陈某甲家吃饭。当下到一楼口时,遇到李某等人,李某等人围住陈某某要求解决公司遗留问题,魏某得知后到场与陈某某厮扯,并抓伤陈某某脸部,于是陈某某用右手击打魏某耳光。陈某某妻子何某某将魏某双手捉住,魏某便咬伤何的胳膊,后被赶来的其他亲属劝离。4月22日,自诉人魏珍以“左耳拳击伤后听力下降”主诉入住旬阳县医院。专科查体见“左侧外耳道急性充血,无异常分泌物,左侧鼓膜上半部急性充血,结构完整,标志不清,右侧外耳道耵聍栓塞,其内窥不清。入院诊断魏珍伤情为:(1)左耳道鼓膜顿挫伤;(2)混合耳聋(双)。住院期间,魏某于5月2日前往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检查,临床臆断:外伤性鼓膜穿孔(右侧)、双侧混合性耳聋:当日又在西北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耳外伤、右鼓膜紧张部似穿孔。据此旬阳县医院于5月3日再行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右),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830元,另门诊及检查费1193元。同年5月15日,陕西安康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7月26日,魏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85.00元。
法院认为
自诉人魏某以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根据魏某事发当天下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受伤部位在其左脸、左耳,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殴打其右脸,该陈述与自诉人第二天在旬阳县医院主诉受伤原因、旬阳县医院查体记载的伤情相吻合。魏某事隔十天在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虽然有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安康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有明显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陈运祥无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与魏某弟媳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与后来赶到的魏某发生厮扯,陈某某殴打魏某耳光,致魏某住院治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自诉人在旬阳县医院住院即被诊断为双侧混合型耳聋,其伤残等级以听力下降被评定为十级,自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双侧混合型耳聋与被告人殴打其左脸、左耳行为有因果关系,故魏珍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刑事罪名不成立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运祥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向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赔偿医疗费7023元、误工费2550.45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300元、住宿费296元,共计12429.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