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商业往来中存在利润或差价属合理现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大平对差价部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例索引(2013)亳刑终字第00076号
基本案情
2007年,梁某在涡阳县中标公交运营权,之后成立了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为唯一股东,并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刘大平为监事。公司成立后,梁某任命刘大平为经理,负责公司管理经营。2009年11月,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以公告、电视字幕的形式宣布解聘刘大平总经理职务。该公司在运营公交车期间没有申报运营十二里董至八里庙的公交线路。
2010年4月,王明华通过彭某(贵)找到刘大平,请刘大平帮忙上线运营公交车。刘大平同意后,王明华、黄某又联系了金某、张某丙、姜继芳等人。后刘大平与黄某等6人达成协议:六车主以每辆车16.5万元价格通过刘大平购买运营线路为十二里董至八里庙的公交客车,刘大平全权负责办理购车及车辆运营上线的有关事项。商谈期间,刘大平向王明华、黄某等人介绍自己是涡阳县宏大公司的经理,并出示公司的有关材料及任命书给黄某等人看。
2010年5月1日,刘大平带彭某、黄某、王明华到江西萍乡客车厂,以每台11.3万元价格订购了6部“安源”牌客车,并由刘大平与客车厂签订定购合同。2010年5月2日,在江西萍乡刘大平以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与黄某签订了协议,并加盖其私藏的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印章。后王明华等人通过黄某给刘大平购车款共计99万元。因车辆未能及时接回,黄某等人找到刘大平,刘大平以其妹刘某的4部正在运营的公交车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新车到位后该协议自行作废。
2010年6月份,刘大平带黄某、王明华、彭某将购买的6部新车接回涡阳。接车时,每辆车又增设了投币箱、监控等设施。因未能及时办好车辆上线运营,刘大平向几名车主表示愿意将新车买回,王明华表示要退车。后刘大平通过其妹妹刘某于2010年8月8日将王明华所购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回购。2010年8月25日,刘大平用私藏的涡阳宏大公交公司印章给6部新车入了宏大公交公司的户。后刘大平将从王明华处买回的客车交给徐某等人运营,该车在运营中被宏大公交公司发现而案发。其他5位车主不愿意退车,仍然要求刘大平办理上线运营手续。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刘大平并非完全虚假承诺,而是实施了购买车辆、入户、协调上线等一系列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刘大平是否可能办成上线手续的问题,由于刘大平身份特殊,宏大公交公司的设立及已有公交车辆上线运营均由刘大平负责操办,故不能推定刘大平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明知其不可能办成入户及上线手续;其次,商业往来中存在利润或差价属合理现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大平对差价部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再次,即使刘大平前期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大平提供了具有真实价值的财产担保或者作出回购车辆的承诺,结合刘大平回购王明华车辆的事实,应予认定刘大平在处理合同风险问题上给予了被害人相应的保障,不能因为被害人基于上线运营的想法不愿意退车而认定刘大平构成诈骗犯罪;又次,由于刘大平承担车辆上线及支付相应开支的义务,对已经或者将要开支的部分刘大平主观上显然不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在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刘大平对现有差价数额承担诈骗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不能认定刘大平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对刘大平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抗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刘大平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楚,非法占有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判认定刘大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刘大平依法应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即:1、被告人刘大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2、对被告人刘大平非法所得67160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二、上诉人刘大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