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债务人潭某高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在未经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兴某国托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及二审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才可继续进行。管理人还具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职责。这意味着,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其原权力机构或法定代表人等均丧失了代表企业进行诉讼的权力,相关诉讼行为应由管理人来主导。
本案中,潭某高速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与兴某国托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签收二审调解书的行为,均未经过管理人的同意或参与,这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和解协议及二审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这一裁判结果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维护了破产程序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保障了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也给企业及相关当事人提了个醒,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由管理人代表企业进行诉讼等法律行为,否则可能导致相关行为无效,进而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