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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因未提供服务引发的合同纠纷判决的思考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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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4 10:17:10

许议文

许议文 律师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在合同纠纷中,因为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而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占相当的比例,但这并不难解决。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第510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支付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但其前提当然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方提供了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提供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不符合约定的,当然无权要求相对方按上述规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但是,近日笔者接受一位老友L先生的咨询,向其供水的某自来水公司没有为其提供排污服务,却收取了“污水处理费”和未按时交费的违约金。L不服,提起诉讼后,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两级法院的判决竟然都认定供水方有权收取“污水处理费”和未按时交费的违约金,判决驳回了L的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笔者以为这个案件很有一点意思,想在此进行一番思考和评析。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L是福建闽北较偏远地区农村的一位农民,2022年秋天,其所居住的村子修通了自来水,L和其他农民一样当然都很高兴,L和村里的其他农户一样,都在供水的某自来水公司提供《供用水合同》的格式文本上填充上乙方(用水方)的姓名、用水、地址等,其他内容都是印制在合同文本上,例如,“乙方在每月15日前交清水费”“逾期缴纳水费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用水价格案当地物价局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等,最后在“乙方”一栏签署上L先生的名字,在“签订日期”一栏写上2022年10月19日。L先生说,当初

  在签订《供用水合同》时,他们都并不清楚还要收“污水处理费”一项,因为在合同中也没有每吨水的价格,他们也都不知道用水的价格。认为反证有水表统计用水量,供水单位不会乱收费的。但在其后他们缴纳的水费中,在供水公司给他们的收据中,除了按用水的水量缴纳的费用外,还有一项是“污水处理费”。他们经过了解,该项费用是处理污水收取的费用,他们了解其他收取污水的地方都有排污管道,污水从管道排走,收取“污水处理费”当然是应当的,可以接受的。但是,他们村子没有建造排污管道,村民们或者是自建排污管道,或者将每日积攒的污水运输到认为不妨碍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地方去。因此,他们和供水公司交涉,认为不该收取他们的“污水处理费”。但供水公司强硬地认为,他们收费有有合同依据也有文件依据,必须要交,不交就停止供水。为了保证不停止供水,L先生和其他村民只好交“污水处理费”。L先生在缴纳325.98元“污水处理费”和违约金之后,越想越觉得没有道理。于是,一纸诉状,将供水的公司告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公司无权收取“污水处理费”并退还所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和违约金325.9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订立的《供用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合同第2条约定“用水价格按照武夷山市物价局下发的武价【2015】31号通知将民用水价格调整为1.70元/吨,武价【2016】26号通知将污水收费处理标准调整到0.95元/吨。被告按L的用水量324吨,以0.95元/吨标准计收污水处理费307.8元,符合合同约定。法庭虽然查清了被告并未给原告铺设排污管道也没有为其处理污水,在回应原告L关于被告是“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费”时指出: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规定“污水处理费依托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的《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亦规定“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承担的水费资源、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被告向原告L计收的污水处理费在收据中单独列示符合上述规定。即认为被告向原告原告L收取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而判决驳回原告L的诉讼请求(参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4】闽078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

  L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参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7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在笔者看来,本案算不上是一起疑难复杂案件。两级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供水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L收取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共计325.98元”也是正确的。两级法院确定的审判思路是收费要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最终却导致了一个错误的判决。笔者认为,其错误就在于没有顾及到被告没有为原告建造排污设施,也没有提供丁点的排污服务这样一个最基本事实。双方签订有《供用水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这当然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事实上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排污服务,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被告是否有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权利,原告都没有义务缴纳“污水处理费”,更没有责任支付因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违约金。这是至为明确和清楚的。即按合同被告没有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权利,这是其一。

  其二,被告收取“污水处理费”有法律上的依据吗?也是没有的。且不说判决所援引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规定“污水处理费依托自来水费一并征收”,显然是指在为用户提供了排污服务的情况下,肯定是不包含没有提供排污服务的情况下也要“一并征收”的;而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的《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承担的水费资源、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其意思当然也是指在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情况下要对“污水处理费”“单独列示”,决然不会是在没有建造排污设施也没有提供排污服务的情况下,只有将“污水处理费”“单独列示”而可以收取的意思。在笔者看来,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污水处理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这是至为明确清楚的问题。但是,两级法院都如出一辙地错了。笔者开始不敢相信案件会错的如此离谱,还怀疑可能是自己的认识有问题有偏颇,在向三名同行和两名退休法官请教后,他们也都认为这两个判决确实是错误的。但这样简单的案件为什么会错呢?(当然也包括该是是不是真的错了或者真的错的离谱)即生产错误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思考后还是不得其解。该案不仅涉及到较真是L先生(笔者曾代理帮助其用10年时间改判了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还涉及L先生身后数以百计是村民们。笔者将自己的思考和想法说出来,希望能有助于纠纷的正确解决和人们对类似案件涉的事实和法律的正确理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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