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A公司2016年10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冯某二人,其中王某出资4万元,冯某出资1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
2017年4月5日,A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刘某出资10万元,出资后占公司10%的股份,后刘某向王某账户转账10万元。
2018年6月5日,刘某起诉A公司要求退股并返还出资款及该段期间的分红,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A公司2018年12月5日前退还刘某退股款11万元。
2019年4月10日,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A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刘某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股东王某、冯某对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王某、冯某名下的银行卡均每月15日有向A公司员工转账的行为,王某、冯某称其代A公司向员工支付的工资。A公司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有在天通苑跨行消费信息、有在永辉超市跨行消费信息,有多笔向冯某转账的交易记录。2016年11月20日王某出具加盖A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注明收到冯某投资款2万元,王某的银行卡账户亦显示收到冯某2万元。王某、冯某曾是夫妻关系。
裁判观点
本案中,冯某、王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其二人的财产与A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达到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
关于股东王某,第一,其作为A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收取刘某对A公司的出资款10万元。第二,其在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冯某2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向冯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冯某投资款2万元。第三,王某在2016年-2017年接近一年时间里,持续使用个人账户向A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以上行为造成A公司财产与王某个人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关于股东冯某,第一,A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3日入账的学费随后分5次转入冯某个人名下账户。第二,冯某用个人账户向A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亦造成公司财产与冯某的个人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股东王某、冯某已经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导致A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也不具有独立财产,其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应该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刘某作为A公司债权人,因二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导致合法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法院对刘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版)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股滥用股东权利,是指公司股东故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赋予股东广泛的权利。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系A公司的债权人,A公司股东王某、冯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