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引用法条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