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4)文刑初字第32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甲系古木信用社主任,庞某甲系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组长,高某乙系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副组长。
2013年2月22日,高某乙从文山市古木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上,由柜员办理,被告人高某甲同意,取用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代孔友的土地补偿款29500.00元。高某乙将该款转到高某乙的个人账户(账号:×××)使用,至今未归还。
2013年3月7日,高某乙从文山市古木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上,由柜员办理,被告人高某甲同意,取用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杨某某的土地补偿款547000.00元。高某乙将该款转到高某乙的个人账户(账号:×××)使用,后该款于2013年4月18日高某乙全部归还了杨某某。
2013年5月23日,高某乙从文山市古木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上,由柜员办理,被告人高某甲同意,取用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王代发的土地补偿款591400.00元。高某乙将该款转到高某乙的个人账户(账号:×××)使用,后该款于2013年6月17日高某乙全部归还了王代发。
2013年6月7日,高某乙、庞某甲从文山市古木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上,由柜员办理,被告人高某甲同意,取用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三农户的土地补偿款1002330.00元。其中:代孔友609900.00元、郭某某340590.00元、李永明51840.00元。高某乙、庞某甲将该款转到高某乙个人账户(账号:×××),高某乙从文山市扶兴信用社转1000000.00元(余款2330.00元被高某乙挪作私用)到韦站的×××账户上,用于同韦峰等人做矿生意。
2013年6月24日,高某乙、庞某甲从文山市古木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上,由柜员办理,被告人高某甲同意,取用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集体和四农户的土地补偿款652221.00元。其中:庞某甲自己的土地补偿款191295.60元、庞某乙130400.00元、庞瑞祥48002.60元、杨某某230022.80元、集体52500.00元。同日高某乙、庞某甲在古木信用社取现金609900.00元支付挪用代孔友的土地补偿款。
2013年7月2日,高某乙从文山市古木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上,由柜员办理,被告人高某甲同意,取用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张万祥的土地补偿款360370.00元。高某乙将该款转到其个人账户(账号:×××)使用,用于归还其他农户的土地补偿款,后来又还了张万祥。
法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庞某甲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