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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地受伤,无需确认劳动关系,可直接申请工伤?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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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5 11:09:51

刘怿

刘怿 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农民工在工地上发生工伤,可以选择按照工伤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按劳务关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

  但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主张。本文仅讨论走工伤的情况。

  通常情况下,如果是按照工伤赔偿的话,一般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然后,申请认定工伤,但也有例外情形。

  如果面对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包工头个人,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农民工在工地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这种情况不需要劳动者先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施工单位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即使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农民工是在施工单位工地上班,属于农民工身份。用工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如果没有购买,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按照保险赔偿的目录进行起诉。

  但是农民工需提供基础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以证明施工单位用工主体身份,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律援引: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6、《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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