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自丙公司处承接的某项目ALC供货以及安装事项中的ALC隔墙施工劳务分包给乙公司,其中9.2条约定:乙公司必须在工人进场前提供进场工人的信息并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乙公司在入场前未购买保险,甲公司将会代乙公司购买保险,保险费从乙公司施工费中扣除。周某自2023年7月初开始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砌体工作,工资暂定每天450元,每月发放一次,但最终工资数额以工程量结算数额为准。2023年8月,周某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2023年8月中旬,丙公司向周某支付了7月份工资(代发)。周某自述其经朋友介绍找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由赵某带着找到甲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培训后在该项目工地工作,甲公司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后周某因确认劳动关系与甲、乙、丙公司发生争议,遂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周某与甲公司自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服,主张其为周某投保雇主责任险是基于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9.2条约定,并非认可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周某2023年7月3日至8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辩称,其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其与周某自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周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其在工地工作短期灵活,不受用人单位规则制度的管理,与任何一家单位均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无劳动关系。周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受甲公司管理,丙公司代甲公司代发劳务报酬,应与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周某自述是农民,于2023年7月3日经朋友介绍联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由其带领周某联系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培训、签订合同,其在案涉工地从事砌体工作,工资暂定一天450元,按月发放,但最终工资数额以工程量结算为准。甲公司陈述周某为乙公司提供劳务,其从事的劳务也是甲公司分包给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对周某的劳务费如何发放、工作情况均不清楚,乙公司将农民工的劳务报酬报给甲公司,甲公司再报给丙公司代发。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证据来看,周某在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8月2日期间确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砌体工作,亦于2023的8月2日在该工地受伤,但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等特点,无论其为甲公司还是为乙公司工作,均系提供的劳务,两者间存在的为劳务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故甲公司主张其与周某自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甲公司与周某自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周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