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为:“同一部位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确认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撞击水泥墩的部位并非保单中约定的右前部。
某保险公司虽对撞击部位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据以证明,无法认定事故中撞击部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投保车辆前保险杠因7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达到整体更换程度,故应将该部件整体进行修复而不能予以拆分。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履行对格式条款解释说明的义务,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中均未对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未履行解释说明及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当双方对“维修期间”的概念外延产生分歧时,应作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投保车辆停放维修厂等待保险公司定损符合大众认知,且车辆并未实际拆检维修,不存在因车辆处于维修状态从而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之情形,更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投保车辆扩大损失之情形,故投保车辆因降雨导致水淹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中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释义中未对同一保险标的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多次受损情形下的赔偿保险金限额及机动车“全部损失”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且投保车辆前次事故损失未进行维修的原因系等待某保险公司定损,而某保险公司长期未进行定损,系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本案特殊情节,基于公平原则,故在两次损失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依然应分别承担两次损失数额的赔偿。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