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扶持、保障政策,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日常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服务;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老年人照料护理技能培训。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
第三十一条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建设,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均衡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其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覆盖城乡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规模和养老服务需求,建设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提供行业指导、服务咨询、短期托养、长期照护、养老服务技能培训、紧急呼叫救援、康复辅具租赁等服务,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
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向周边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设施开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五条鼓励邻里互助养老,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应急服务机制,对居家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终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相连接,为其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高龄、残疾、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必需的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道路、公共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住宅区、社区公共服务场所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提升老年人居家生活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对有需求、具备改造条件并且申请适老化改造的低保和低保边缘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免费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免费改造范围,提高免费改造标准,对其他适老化改造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颐养住区建设,通过在住宅区嵌入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周边服务资源、推进公共设施与家庭空间的适老化建设改造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一站式养老服务,提升老年人日常生活便利化水平和生活品质。
引用法条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