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原审上诉人实施了投放毒鼠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其一中毒死亡,另两人中毒后经抢救痊愈这一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5)云高刑再终字第2号
基本案情
原审上诉人钱仁风于2001年9月到昭通市巧家县新华镇朱某开办的”星蕊宝宝园”做工。2002年2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朱某发现宝宝园幼童侯某呕吐、脸色发白、嘴唇紫绀、额头、手发冷,即用摩托车带侯某到当地农贸市场,找到侯某的外婆胡某甲,二人将侯某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一时间,”星蕊宝宝园”的另外两名幼童谭某、何某某也不同程度的出现面色苍白、精神不振、无力、口唇紫绀的症状,经家长送巧家县中医院抢救治愈。
法院认为
幼儿侯某、谭某、何某某在昭通市巧家县”星蕊宝宝园”出现不适症状,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事实。
原判认定三名幼儿系毒鼠强中毒,经法庭调查,三名幼儿的症状与毒鼠强中毒的临床症状不完全相符;而巧家县公安局(2002)毒检字第20号《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由于不能提供相应的检验过程和程序的记录,使该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技术检测材料予以支持;对于毒物鉴定的检材,巧家县公安局在提取时没有扣押清单和见证人,移送鉴定时也没有相应的移交手续;作为本案重要物证之一的白色塑料瓶,巧家县公安局在提取后未作指纹鉴定,提取时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对一次性注射器和菜刀进行辨认的两份《辨认笔录》上,签名均为侦查人员代签,上述证据均不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的有罪供述,由于其对毒物来源、投毒时间、范围、方法的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又没有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这些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与排除,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原审上诉人钱仁风实施了投放毒鼠强的行为,导致侯某中毒死亡,谭某、何某某中毒后经抢救痊愈这一事实,所以,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钱仁风的辩护人认为原审上诉人钱仁风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2)云高刑终字第1838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昭中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钱仁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