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二调成果公布生效之前,应按行为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依据认定涉案地块的地类,卷宗现有证据证实该地一调地类绝大部分系沼泽,不符合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6)黑1224刑初35号
基本案情
2006年庆安县奶牛良种场将厂部西北大耳朵眼背河圈荒山草沟承包给崔某、刘某某(承包费900.00元),2008年被告人于某某转包了该地(转包费67,000.00元),并与庆安县奶牛良种场重新签订了“废弃地荒滩自改自造合同”。2009年于某某对该地进行了整理,后种植了农作物。2014年4月23日庆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证实:庆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为2007年至2009年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经查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庆安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地块坐落在大青山林场界限内,数据库地类代码043,所属地类为“其他草地”。
法院认为
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开垦土地约143.53亩,经庆安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为其他草地,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在审理时提出:于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开垦农用地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土地二调成果未转化为修编成果,不能作为确定地类的依据,原一调土地总体规划依然有效,涉案土地应认定为内陆滩涂或荒草地,并非农用地,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公诉证据前后矛盾,起诉书指控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于某某无罪。经查,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依据2007至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将涉案土地地类认定为“其他草地”。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违法用地地类按违法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进行判定。卷宗侦查机关地类鉴定委托基准日为2008年12月,而《二调技术规程》规定:二调数据成果变更统一时点为2009年10月31日。即二调数据变更统一时点在鉴定基准日之后,按规定及鉴定要求应按此前有效数据(变更之前的数据)确定涉案地块地类;《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2013年12月30日全国二调数据成果公布。可见,庆安县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地类的依据,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二调成果公布生效之前,应按行为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依据认定涉案地块的地类。卷宗现有证据证实该地一调地类绝大部分系沼泽,不符合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