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以案说法:合法来源抗辩,要提交商品来源证据和合理注意义务

#综合咨询

920浏览

2024-08-22 10:16:26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被诉销售主体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如果被诉销售主体提供的证据达不到上述要件成立的条件,应认定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基本案情】

  广州某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以普通许可方式获得专利号为201930294699.0的外观专利实施许可。

  2022年6月23日,广州某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获得了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证据。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将广州某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申请号第201930294699.0号名称为“快速互换系统(腰板、背心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公证物进行对比。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快速互换系统(腰板、背心板)与涉案侵权产品外形均为长方体;(2)快速互换系统(腰板、背心板)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卡槽部位、形状相似;(3)快速互换系统(腰板、背心板)与涉案侵权产品腰板、背心板形状相似;(4)快速互换系统(腰板、背心板)与涉案侵权产品正面、侧面、背面均相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快速互换系统(腰板、背心板),属相同产品。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整体外形、卡槽的部位等均相近似,涉案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应当认为吕某某、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人抗辩其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吕某某、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的打印件,但仅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

  庭审中,吕某某、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与靖江金吾特种装逼公司保持常年的购销关系,从其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对快速互换系统(腰板、背心板)无标识的情况是知晓的,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故吕某某、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广州某警用装备有限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酌定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某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某。

  吕某某未出具证据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广州某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主张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