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5日下午14时57分,曾某的父亲曾某森乘坐某运输公司经营的赣BXXXX客车从瑞金市谢坊前往拔英乡拔英村,上车后,曾某森被安排在客车最后一排座位就坐。
途中,曾某森身体前倾并倚靠前排座位靠背。
15时21分许,客车行驶至拔英村路口时,曾某森并未意识到已到下车地点,客车售票员也未察觉曾某森身体不适,只是以为曾某森喝醉了酒。
客车售票员多次拉扯曾某森后,曾某森才起身并踉踉跄跄往车厢前面走。
因其意识模糊、站立不稳,售票员与两名乘客一起将曾某森搀扶下车,曾某森下车后随即瘫坐在地上。
客车司机及售票员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形下开车离开。
曾某森在原地坐了大约半个小时,因身体不适无法起身,最后躺在地上。
赣BXXXX客车到达目的地拔英乡圩镇后原路返回时,也未注意到躺在路旁的曾某森。
直至16时10分许,曾某森被他人发现后被120救护车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救治。
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曾某森于2023年5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左颞顶枕叶脑出血引发脑功能衰竭。
某运输公司经营的赣BXXXX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曾某将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曾某森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084.25元的30%,即308426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曾某的父亲曾某森乘坐被告某运输公司经营的赣BXXXX客车,即与被告某运输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当曾某森出现身体不适时,被告某运输公司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803186元。
综合本案因素,被告某运输公司应对曾某森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某运输公司就赣BXXXX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件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160637元(803186×20%)。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被及时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运输公司对发病乘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安全救助义务的典型案例。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第八百二十三条对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以及旅客人身伤亡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尽管现实中急病、分娩、遇险等情况往往并非由承运人造成,但如果其有能力采取救助措施,却对旅客的安危采取不闻不问的冷漠态度,明显有悖于公序良俗。
该条是民法典在制度层面赋予承运人一定的救助义务,敦促承运人尽力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助遇险乘客。
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包括明知旅客处于患病、分娩、遇险状态下的救助义务,也包括从常人角度根据旅客的异常行为判断旅客是否患病等紧急状态需要救助的义务。
本案中,乘客曾某森的死亡虽然系自身健康原因导致,但在曾某森已经发病且无法正常交流、行走的情况下,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未采取拨打120急救电话或联系其家人等合理救助措施,将曾某森留在路边即行离开。
最终导致曾某森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法院认定承运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及救助义务,判决某运输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法乃善良公正之术”,该判决有助于督促承运人加强管理,履行救助义务,切实保障旅客人身健康安全。
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突出了民法典对旅客生命健康保护的基本立场,也是对中华民族守望相助、扶危济困等传统美德的传承发展。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