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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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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3 10:33:52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某化妆品公司是涉案第5352xxxx号“SHICUNxx”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其主张某生物科技公司等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化妆品包装盒及包装瓶上使用被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请法院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经查,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类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时,卢某为某化妆品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第1123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关联商标)注册人亦为卢某,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项目第3类化妆品等,该商标于注册当日被独家许可给某化妆品公司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就涉案关联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涉案关联商标与印证商标,即案外人株式会社资某堂第1357xx号注册商标“SHISEIxx”首尾字母构成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且印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得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涉案关联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前述印证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第3类妆品等,注册日期为1980年3月5日。

  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权利商标标识与涉案关联商标标识字母组成完全相同,只存在字体的细微差异。在某化妆品公司明知涉案关联商标标识与在先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侵害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无效宣告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被无效商标标识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整体视觉上无差别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某化妆品公司在申请注册涉案权利商标后,并未忠实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某化妆品公司在实际生产商品上使用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先生产使用的标识视觉上无差别的商标标识,并向某生物科技公司行使权利,难言正当。某化妆品公司对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主张商标专用权,缺乏正当权利基础,不应予以支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化妆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同时,诚信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从商标的注册和商标权的行使两个方面对行为人产生规范作用。商标权系经注册而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当该权利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保护通过诚实劳动形成的财产性权益,而不保护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权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或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株式会社资某堂的注册商标“SHISEIxx”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卢某与某化妆品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尤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涉案关联商标因与株式会社资某堂“SHISEIxx”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无效的情况下,卢某再次以某化妆品公司名义在同一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前述被宣告无效的涉案关联商标基本相同的涉案权利商标,在没有证据显示其申请注册时,该商标已与“SHISEIxx”注册商标不再构成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因此,某化妆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取得注册的涉案权利商标,其专用权不应予以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某化妆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化妆品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哪一方更早使用标识,不影响本案的上述认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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