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关于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的规定
谭永前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关于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的规定
第3条对于民法典第132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条文理解】一、制定本条规则的主要考虑
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涉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关涉义务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民法一方面鼓励权利主体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明确的界限。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禁止权利滥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之权利行使,不得为之。”《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为之。显属滥用权利者,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1)私权须符合公共福祉。(2)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必须遵守信义,诚实为之。(3)禁止滥用权利。”此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已废止)并未规定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有关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是以宪法规则的形式体现。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在民事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往往需要基于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推演。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32条正式明确规定了这一规则,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最终成为《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则,使得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在我国民法中直接、明确地确立下来。
当然,实践中滥用权利的情形十分复杂,立法不可能事无巨细一一明确,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事实上,各国和地区民法典大多也只是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对于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有必要在司法适用中进一步细化,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因为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而法官的经验、知识水平也参差不齐,加上其他因素的干扰,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千差万别。因此,当前的司法政策导向也是要尽可能给法官以具体明确的指引,限制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民法典》第132条的适用方面,如果不提出具体明确的指引,可能会出现个别法官滥用“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给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施加过度干预的问题。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就本条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调研。从各级法院和民法学界反馈意见的情况看,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亟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权利滥用。这里就蕴藏着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即解决权利滥用的认定问题,不能仅局限于提出一些认定的参考因素,还要明确传递《民法典》的基本导向。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32条的基本价值导向是:以鼓励权利行使为原则,以否定权利行使为例外。因此,适用《民法典》第132条的一个关键点是要准确把握何为滥用。只有权利的行使明显超过正当界限时才应当认定构成滥用,如权利行使的目的违背了权利设定的目的,权利行使的方式违背公序良俗等。二是明确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32条只规定了不得滥用权利,但是没有明确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如果不能明确滥用行为的法律后果,就不能有效治理当前日益普遍的权利冲突现象,特别是权利主体完全不顾及他人利益而行使自己的权利所造成的权利冲突现象。滥用权利的行为古已有之,但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人类的活动领域不断拓展,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日益普遍。例如,民事主体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而在家门口安装摄像头,由此就可能损及他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如果民事主体只考虑自己的权利行使而完全不顾及他人的行为可以不用承担法律后果,就会滋长自私自利的社会风气,因而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背道而驰。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就《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适用制定了配套、细化的规则,也就是本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条分为3款,其中第1、2款解决滥用权利的认定问题,第3款解决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关于权利滥用的规则在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而本条则放在本解释第一部分“一般规定”中,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本条规定相对于本解释的其他规定,如胎儿利益保护、监护制度等而言,更具有统揽全局的作用。二是本解释的起草采取的“小而精”思路,不追求“大而全”的体系。因此,本解释是针对具体问题设计规则,在篇章结构上未与《民法典》总则编一一对应。例如,本解释重点针对自然人制度的细化适用作出规定,而将法人制度的问题留待实践继续探索。本解释第一部分命名为“一般规定”也是基于此,避免被误解为完全针对《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的解释。
二、认定关于权利滥用的参考因素
基于鼓励和维护权利行使的基本价值导向,本条分设第1、2款对权利滥用的认定作出规定。第1款是关于权利滥用的一般认定标准的规定。法律确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旨在阐明“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应当如何认定权利行使是否超过正当界限。本款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模式,在综合实务经验、学界成果、域外规定的基础上,提炼出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为参考因素,指引人民法院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即是否超过正当界限时,可以从不同的维度进行综合考量。这一标准系将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融入其中,既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具体、统一的指引,也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形成良好风尚。
(一)权利行使的对象
民事权利包括相对权和绝对权。绝对权能够对权利人之外的每一个人产生效力,每一个人都应尊重它。绝对权的这种对世性特征强调的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该权利,而不是可以无边界地对抗、限制所有人。当绝对权受侵犯时,权利主体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其他人主张。当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采取预防性保护措施时,尤其要注意合理界限。例如,前述安装摄像头的案例,实际上就是为了防止潜在侵害人,而对所有人的权利无差别地予以限制。故此,本条列举权利行使的对象作为考量因素,重点在于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以防止潜在侵害者为由损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相对权的情形下,权利人只能针对特定主体主张权利,但在有些情形下,特别是涉及第三人时,也会出现权利行使的对象不适当的问题。例如,本解释第29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45条、第171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即隐含追认权的行使应当向相对人作出的意思。例如,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可能会出现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为追认,而相对人却向被代理人行使催告权、撤销权的情形,如果不加限制,可能会出现追认权滥用的情形。对此,《日本民法典》第113条第2款规定:“追认或拒绝,未对相对人作出者,不得对抗该相对人。但相对人已知该事实时,不在此限。”
(二)权利行使的目的
权利的行使不得背离或者超出权利设定的目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侧重从权利行使的目的角度来决定权利滥用。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条第1款规定:“公民与法人不得实施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亦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民事权利。不得为限制竞争之目的而行使民事权利,亦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再如,《埃及民法典》第5条第1项、第3项规定,仅以损害他认为目的或者所欲实现的利益为不法的,权利的行使构成不法。《魁北克民法典》第7条也强调了任何人均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此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目的作为认定权利滥用的重要标准。因此,本条第1款综合各国和地区民法的规则,将权利行使的目的作为重要参考因素。本条第2款,则在此基础上作出进一步强调,即明确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权利滥用。
(三)权利行使的时间
例如,在夜晚通常认为应当休息的时间,权利人不得以行使权利为由制造噪音,影响他人安宁。此类情形多见于相邻关系之中。《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本身可认为是禁止权利滥用精神的具体化。其基本旨趣是强调不动产权利人在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要克制自己对权利的任意使用。除了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相邻关系涉及权利行使的合理时间外之外,实践中常见的还有广场舞深夜扰民问题。此外,“高考”期间权利主体也应当对权利行使作出克制,避免形成噪音。
(四)权利行使的方式
强调以合理方式行使权利也是许多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中有关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共同特点。在如何判断权利行使的方式是否合理方面,这些国家又多强调按照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来衡量。如《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必须遵守信义,诚实为之。”《魁北克民法典》第7条除了强调权利行使的目的外,还强调不得以“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以过分且不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为之。”《西班牙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权利应善意行使。”《葡萄牙民法典》第334条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之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因此,本款参考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将权利的行使方式提炼为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五)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
禁止滥用权利的目的在于消除权利冲突,保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调研中,有观点提出应当把权利行使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一些立法例也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埃及民法典》第5条第2项规定,所欲取得的利益是如此的微不足道而与由此致人的损害极其不相称的,权利的行使构成不法。因此,本款将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也作为参考因素列明。
同时,本款的列举也是不完全列举,实践中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炼出其他因素。列举上述参考因素,除了可以为法官提供明确指引外,还可以发挥行为导向的作用。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是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具有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双重功能,其核心是道德问题,要求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为他人着想,为社会着想。因此,通过明确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会考虑哪些因素,有利于促使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也相应注意权利行使的对方、时间、方式、目的等因素,从而促进文明行使权利的风尚的形成,助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1款在适用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条文表述为“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旨在说明,上述因素只是参考因素,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衡量。之所以采用“可以”的表述,原因是实践中滥用权利的情形十分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轻易认定构成权利滥用。这一表述也是本解释所持的“以鼓励权利行使为原则,以否定权利行使为例外”立场的具体体现。本条曾规定“行为人以违背公序良俗、诚信原则或者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方式行使民事权利的构成权利滥用”,调研中,有学者提出该标准过于宽泛,经研究删除了相关内容。
三、关于应当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情形
由于动态系统论的思路只能提供一般性的指引,具体适用时会有较大难度,而法官也往往希望获得直接、明确、具体的指引;而且认定权利滥用事关重大,稍有偏差就有可能背离《民法典》的权利保护理念,故而有必要对法官的裁量权予以必要限制。因此,本条第2款针对滥用权利中最典型、最普遍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即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突出强调了滥用权利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性。比较法上,德国、俄罗斯民法典均将滥用权利明确为“专以加害(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明确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之权利行使,不得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的目的。”我国实务上有关案例也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权利人行使权利需以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详见后附典型案例三)。综合以上考量,本款明确了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构成权利滥用。
调研中,有意见指出,本款规定“以……为主要目的”会导致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适用不便。实际上增加适用难度正是本款所追求的结果。与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中故意、过失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样,本条中“主要目的”的认定也需要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思路,根据客观现象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本身会有一定难度。同时,也有利于将一部分模糊不清、难以认定的情形排除,避免权利滥用的认定过于泛化。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适用关系。凡符合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权利滥用;当存在第2款规定以外情形的,根据第1款规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例如,在一则案件中,原告居于被告楼下,被告将其厨房改为厕所,虽然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是其行使物权的具体体现,但因此造成厕所位于原告厨房之上,引起原告心理不适。此时因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之目的,难以适用第2款规定,但其权利行使方式明显不当,属于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行使权利,法院判决其恢复原状。这样,当符合第2款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当是否符合第2款情形难以认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进行综合衡量。这样就形成了原则性与具体性的有机统一,有利于避免适用具体规则造成的挂一漏万现象,也有利于避免原则性规定可能会出现的适用泛化问题。
四、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第3款规定了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对此,立法上属于空白,但实务中对此予以明确的需求较为强烈。调研中,山东高院、重庆高院、河北高院等多地法院希望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我们在有关高校座谈时,多数学者也强烈建议明确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学界多认为,权利滥用的效果以承认权利存在而否认其行使为原则,以权利丧失为例外。滥用权利行为将发生两方面的后果:一是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二是造成他人损害将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后采纳了上述意见。第3款关于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包含两个层次:
(一)权利的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这是权利滥用的基本法律后果。换言之,即使权利滥用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可能导致潜在损害时,仍然可以否定该权利行使的主张。实践中,滥用权利的情形十分复杂。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滥用支配权的情形。前述加装摄像头侵害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例,以及装修时将厨房改造为卫生间,使自己的卫生间正对楼下厨房的案例,均属滥用支配权的典型案例。在重庆发生的一起案例中(详见后附典型案例四),黄某、顾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积怨,后黄某故意在顾某母亲坟前修建粪坑并倾倒粪便。该粪坑虽然是修建在黄某自家承包地内,但法院依然判其败诉。本案也属于滥用支配权的典型例子。而其构成权利滥用的典型表征也在于其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行使权利,且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由于构成了权利滥用,故而黄某在自己承包地上建粪坑的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支持顾某关于恢复原状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黄某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修建粪坑,并未对顾某的财产造成毁损,故黄某很难根据《民法典》第237条(《物权法》第36条)主张恢复原状。故法院是以对顾某物权造成妨害为由判决黄某排除妨害。但实际上本案对顾某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心理上的不适,是精神利益的损害,而非对物权的损害。今后此类案例,首先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否定权利行使的效力,再要求其恢复原状可能更为妥适。
除了支配权外,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等也有可能构成滥用。其典型法律后果也是不发生权利行使的效力。表现在诉讼中即为权利主张不被法院支持。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的精神要义是,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时,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构成滥用解除权,是滥用形成权的典型情形。构成滥用解除权的,该滥用行为不发生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明确规定,此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滥用请求权的案例详见后附典型案例三。域外也有一些滥用请求权的案例,主要表现为土地所有权人请求拆除地下水管道、变电设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权利滥用,理由是权利行使显然损害公共利益。抗辩权的行使也可能构成滥用。例如,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其又以构成真意保留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该抗辩权的行使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在以通谋虚伪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中也存在此类情况。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拟根据实践需要,就真意保留和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出具体规定,后因各种考虑而删除。真意保留和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法理并无不当,虽然最终未成为解释条文,但有关原理仍可经由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等得出。
调研中,专家学者曾建议本款表述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经研究,《民法典》中并未使用“效果”一词,涉及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时,均使用“效力”一词。例如,《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再如,《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上述条款中涉及动产转让、合同解除等权利行使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均使用了“效力”一词。为与《民法典》的表述相一致,确保用语的规范性,本款使用了“效力”的表述。实际上,使用“效力”的表述,也符合民事权利“是法律之力与特定利益的结合”的本质特征。起草过程中,本款曾表述为权利的“行使”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后有调研意见认为,这样表述可能会使得本款的适用范围过广,影响权利的正常行使,用“滥用”一词更加准确,故本款第1句最后表述为“该滥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即仅滥用部分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二)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滥用权利可能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此时只需否定权利行使的效果,如前述滥用解除权的行为。但在更典型的情况下,滥用权利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法律适用。故第3款第2句规定滥用民事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的规定。滥用权利造成损害,大多数情况下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本条指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同时,滥用民事权利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仅涉及侵权责任编的适用问题,还可能涉及《民法典》人格权编、物权编等有关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则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直接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无法一一列举,故使用“等”字予以概括,避免条文过于烦琐。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认定滥用民事权利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本条第1款的适用问题本款的适用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简单做法。关键要看滥用行为是否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例如,在他人母亲坟前修建粪坑的案例(详见后附典型案例四),其行使权利的方式违背了公序良俗,虽然一般不会对他人的物权造成实际损害,但依公众的通常认识,显然会造成他人心理不适。
二、关于“主要目的”的证明
在认定“主要目的”时,要注意参考司法实践在认定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中的故意、过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积累的成熟做法,从客观表现上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例如,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生活常识,都能认识到以该方式行使权利对权利人本身没有实际利益,但对他人合法权益会造成严重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
三、关于认定构成滥用权利的基础条件
“构成权利滥用,需有正当权利存在。”如果根本没有权利,也就谈不上“滥用”。有正当权利存在是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权利的基础条件。例如,要认定当事人构成滥用解除权,首先应当认定其有解除权存在。如果当事人根本没有解除权,则人民法院直接依照《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确认合同不解除即可,无需援引《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
四、关于法条竞合的处理
《民法典》的许多条文直接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作出了限制,该条文本身即蕴含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如《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则等。在具体适用时,有具体规则的应当直接援引相应的具体规则;没有相应具体规则时,才适用《民法典》第132条及本条的规定。
文字来源:《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贺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谭永前,自学考试律师专业和汉语言文学专业(双)大学本科毕业。1998年考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2005年考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现在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执业,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合同、劳动人事、物权、损害赔偿、家事等民商事法律服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