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关于“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及逾期不行使诉权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没有给出具体答案,关于该期限的性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除斥期间、诉讼时效(起诉期间)、引导性规定等观点。
二、部分地区的相关规定
在目前实践过程中,各地高院、中院发布的指导性规定对下级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有相当强的指导意义。笔者查阅了各个地区省市的相关规定,大多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超过了十五日期限又再次起诉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多数法院按照无异议的方式来处理,即认定债权人没有实质的异议权。目前,仅广东省和重庆市明确了“因为正当理由导致延期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延期”。
三、部分司法文书判决
为了解2019年3月28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颁行后,对于第八条的适用情况,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判决书1069篇,其中2019年132个,2020年343个,2021年372个,2022年178个,2023年220个(截止至2023年9月11日)。按照法院层级划分,其中基层法院占比52.57%,中级人民法院占比38.45%,高级法院占比8.70%,最高人民法院占比0.28%。2022年之前的案例以各地中院、高院为主,各地法院裁判中有不同观点,将确认之诉中的15日期间认定为是除斥期间和引导性规定的均有。在2022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公报案例明确将确认之诉的十五日期间认定为是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四、对于“十五日”认定的主流观点
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时,因未明确“十五日”的规定的明确性质,从学术界的理论及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曾经出现过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和引导性规定说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不同的认定将会导致不同的后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该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部分观点认为该期间应当被理解为法定期间,类似于上诉期间,即异议人如对债权审核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内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而超过法定期间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为丧失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王欣新教授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应当且只能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否则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合理存在的本意,且会损害异议人的法定权利,并因漏洞百出而无法公正实施。
在破产实践中,最高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均明确认为“十五日”期间是引导性规定,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如异议人未在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高院通过判例对“十五日”期限的性质进行明确,避免了因各地法院观点不同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目前将“十五日”期限认定为引导性规定的观点已经是主流观点。但是因债权确认诉讼“十五日”期限涉及到的是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问题,因此异议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因法院持有不同的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裁决从而存在丧失权利的可能性。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