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案例:
某甲父母离异多年后,在甲父的教唆下,某甲盗得其已再婚生母的身份证和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甲母),找人冒充甲母办理了甲母委托其售房的公证文书,通过中介将甲母的房屋以正常的价格卖给了某乙,现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某乙收房时事情败露,售房款已被某甲挥霍殆尽。
1、本案相对人某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民事方面,杨律师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本案“某乙的善意取得应该是无争议的”:第一、某乙基于善意购买房屋;第二、某乙支付了正常合理的对价;第三、某乙通过中介机构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购房;第四、某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大误解。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成立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具有某种权利外观,标的物为动产时须占有该动产,标的物为不动产时须为该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本案中,无处分权人某甲仅仅盗窃了其母亲的身份证与房产证,某甲自己并未登记为产权人。因而,本案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
那么,本案中的某乙能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能。只是,某乙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律根据并非善意取得制度(311条),而是表见代理制度(172条)。
2、本案行为人某甲是否构成盗窃罪?
刑事方面,杨照东律师认为某甲构成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房产证项下的房屋。然而其分析理由,简直一塌糊涂,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理清本案中的房产证、房屋、房屋所有权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首先,房产证只是一种产权证书,不属于法律上的有价票证、有价证券。也就是说,房产证本身不属于法律上的“财物”,盗窃房产证不会转移所指向的房屋及其产权,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除证券化的权利外,抽象的权利并非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本案行为人某甲针对房屋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虽然,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由某甲母所有转移至某乙所有,且该转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但是,所有权的转移并非某甲的盗窃行为所导致,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某甲的盗窃房产证、“出卖房产”两个行为都未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某甲本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怎能处分所有权?),只是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而将所有权“赋予”第三人。因而,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制度下的所有权取得,通常被归类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最后,针对房屋本身,因房屋一直处在某甲母亲的占有(居住)之下,房屋的占有并未转移至某乙,不符合“转移占有”的构成要件,因而针对房屋本身也不构成盗窃罪。
3、某甲是否构成诈骗罪?
本案相对人某乙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未遭受财产损失。针对某乙不构成诈骗罪。
4、结论
本案行为人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诈骗罪,仅属于针对其母亲房屋所有权的民事上侵权行为(未侵害房屋的事实占有,仅侵害房屋的法律上的所有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