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闫女士与毕先生相识半年,于2016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子。
儿子出生后,由闫女士及其父母在京租房抚养照顾,毕先生未尽到抚养义务,后两人因家庭矛盾于2019年1月开始分居。
分居期间,孩子始终跟随闫女士生活。
2021年12月,闫女士使用个人存款自行购买一套房屋。
2022年7月,儿子跟随闫女士搬入其购买的房屋。
二人婚前经济状况不好,婚后工作收入较少,婚后毕先生陆续向闫女士支付家庭生活支出费用13万元。
在闫女士购房前的租房费用、孩子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毕先生均未曾承担。
原告闫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毕先生的婚姻关系,要求儿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40万元家庭开支补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相识半年后进行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矛盾丛生,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
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
婚生子小毕自出生之日起始终跟随原告闫女士及其父母生活,且原告拥有稳定住所、较为稳定的收入。
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向小毕支付每月抚养费直至小毕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闫女士携子租房生活,后单独购置房屋作为生活居所。
闫女士虽非全职家庭主妇,但其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子女抚养、家庭支出、家庭劳动等义务,被告承担了较少的义务,应当在离婚时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法院根据原告承担家庭支出费用的情况、家庭义务实际履行情况、婚姻存续期限等因素酌情认定补偿金额。
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小毕由闫女士抚养,毕先生向闫女士支付补偿金10万元并每月支付抚养费2千元直至小毕十八周岁为止。
法官提示
本案判决在平衡离婚时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保障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有利于倡导公众对家务劳动的认可和尊重,促进家庭内部合理分工。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扩大了对婚姻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彰显建设家庭文明的价值取向,体现权利义务平衡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但是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并不局限于以上三个方面,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在此之列。
应注意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应该在离婚时明确提出,若双方未协议离婚或提起离婚诉讼的,无法适用这一制度。
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项制度,离婚之后再提出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确定经济补偿金额时,法院会综合考虑日常投入家务劳动时间、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双方工作收入等多种因素确定,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
主要参考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家务劳动时间,通过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进行考量;二是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如照顾老人和子女之类的事项,不仅要投入大量的体力劳动还需要投入精神关怀;三是家务劳动的效益,既包括直接效益也包括间接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增多;四是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无形中牺牲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另一方因此获得的财产利益均应纳入经济补偿的计算范畴。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