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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息转本”后如何认定本金及利息的支付

#综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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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10:08:36

陈高超

陈高超 律师

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

  在律师代理案件或法官审理案件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或未偿还清本息,后双方协商经结算又重新出具借条,将之前本金和应付利息全部转化为后期借款的本金。那么,再订立新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出具债权凭证后,若借款人还是未按期归还本息,出借人该如何提出涉及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法院该如何裁判,是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

  例如:小张向大张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借期1年。1年后,小张未归还任何本息。二人协商,1年期的利息为100万元X24%=24万元,并加上之前本金100万元合计为124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大张本金124万元,月息2分,借期1年。1年又期满后,小张还是分文未付。此时,大张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该如何列明呢?

  其实,作为原告的大张在提起诉讼时,简单粗暴点,可以直接请求“小张偿还原告本金124万元,并以124万为基数自新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很明显,该诉请不够准确,或者说该诉请的数额是高于法院可判决的数额。

  这里面主要就涉及“息转本”后本金的认定以及复利的控制两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先看本金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依照这一规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三点:(1)应当先审查前期借贷合同或者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4倍;(2)如果没有超过,则可以认定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加起来作为后期的本金;(3)如果超过,应当将超过的部分减去,然后将前期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加起来,认定为重新形成的借贷合同和债权凭证的本金。

  回到上诉例中,大小张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所以在计算后期本金时,应当将超过的部分减去,即后期本金总额应为:100万+100万*LPR4倍。当然,小张如果在1年借期内归还过利息,后期本金总额还应当减掉已归还的利息部分。还当然,小张如果在某个时间段归还的利息数额高于该时间段所应付的利息上限,对于高出的部分应当分段计算并作为系偿还本金予以扣减。此种情况计算起来,就相当的麻烦了。

  再看复利控制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2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的初衷是,既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又要对复利进行依法控制,防止“驴打滚”的危害性。

  “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指的是,后期确定的本金数额,加上以后期本金为基数计算出的利息后,将本息相加之和。

  而“最初借款本金与整个期间的利息之和”指的是,前期出借的本金数额,加上以前期本金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至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将本息相加之和。

  很明显,在借款时间和利率相同的情况下,计不计入复利,两者的本息之和是存在差别的。所以上述第27条2款专门强调:加入复利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和最初借款本金之间的利息之和。如果超过,法院不予支持。

  一句话总结就是: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本来约定的利息就等于或者大于了LPR4倍又或者略低于LPR4倍,“息转本”就没有意义,因为会触发利率上限,法院不支持。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本来约定的利息小于LPR4倍,“息转本”可能会有意义,因为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最高可以拉满至按照LPR4倍进行计算。

  当然,法院如何判决,需要非常精准的计算才能确定,可能还会出现“偿还过的利息如何抵扣”、“未约定借款期间”等情形,进一步增加法官的计算和表述难度。其实在未约定借款期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与“最初借款本金与整个期间的利息之和”二者之间如何确定、比较,也是留给法官的一个难题。

  本文纯实务探讨,从起诉者角度,按照利益最大化提出诉求即可,可不考虑如此细致(如果不考虑案件受理费成本的话)。毕竟,最终裁判的结果还是要交由给裁判者。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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