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2019)最高法行申42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无训诫。因此,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当事人对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这让人颇感疑惑。从语义上来看,训诫即训斥,告诫,是一种带有否定意味的强制性措施。公安机关实施训诫行为,作为一种否定性官方评价,必然对当事人的社交、生活、心理产生负面的影响。认为训诫属于现场劝诫,并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劝”与“训”差别甚大,可以“劝”我,但凭什么要“训”我?
事实上,法律也明确规定训诫属于“处罚”性质的强制措施。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18日在《关于训诫的批复》中也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裁判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训诫,并不能否定训诫的行政处罚性质。相反,根据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训诫公民,那么这种训诫行为就是违法的。任何受到训诫的公民,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训诫。
这才符合法律逻辑。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