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彬驾驶苏FK6xxx轿车沿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由南向北右转弯向东行驶,遇有原告管某云驾驶苏 FIL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管某云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3月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某云无责任。被告陈某彬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财险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15日,原告管某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陈某彬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312403.44元(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合计434403.44元。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二、被告陈某彬在管某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93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5755.82 元,与垫付款 21172.82 元相抵后,原告管某云返还被告陈某彬 15417 元。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原告与两被告再无争议。
2019年3月11日,原告管某云因左侧关节疼痛在上海市医院做手术,花费医疗费 76312.42 元。
2020年5月13日,原告管某云以此次手术系由上述交通事故引起,虽达成了调解书,但原告后续发生的费用两被告仍应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彬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7747.71元,被告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管某云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后,原告管某云能否再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的问题。原告管某云提起的前次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且约定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原告与两被告再无争议”,但该案调解的事实基础是:原告管某云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且当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为 9000 元,相关的休息期为 45日,护理期为 15 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 15 日。原告管某云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调解时对自身伤情的认知、判断,仅限于专业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其无法也无能力预见后期会发生股骨头坏死,需继续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情形,且该次手术无论是医疗费(还需二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还是误工费、护理费等都给原告管某云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管某云的后期治疗经司法鉴定也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其左股骨颈骨折并发股骨头坏死具有关联性,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陈某彬承担全部责任等原因,法院认为,本案中不能简单地以“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原告与两被告再无争议”为由驳回原告管某云要求赔偿的权利,而是应客观地分析、评判调解时约定该条款的原因、事实基础,本着公平原则,保护、支持受害人的实体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本判决中支持原告管某云有权获得的赔偿,是原告管某云伤情发生无法预见变化以后新发生的费用,与此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并不矛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没有必要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撤销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
关于原告管某云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告管某云两次司法鉴定伤情均为左股骨颈部位,第一次是因左股骨颈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残,第二次是因左股骨颈骨折并发左股骨头坏死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残,且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该部位的伤情第二次被评定构残并非新的、其他部位的伤残,在第一次诉讼时与伤残有关的赔偿事项已协商解决,本次诉讼中不再重复考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计算其他损失费用时应扣除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条确定的有关费用、期限。对原告管某云主张的损失,经法院审核,合计246607.02元。
关于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到庭的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管某云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彬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被告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又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管某云主张要求被告财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434403.44元,且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总额193000 元亦超过交强险 122000 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管某云本次诉讼的损失 246607.02 元应首先由被告财险如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庭审中,被告陈某彬自愿负担鉴定费2830元,则被告财险如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243777.02 元。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如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含二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手术费用)243777.02 元(不含民事调解书确定的 193000元);
二、被告陈某彬赔偿原告管某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830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观点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就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如根据上述原则,原告的损失已经调解确认一次性处理结束,被告已全部履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院本不该再行处理。但本案存在特殊性,被侵权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当初调解时对自身伤情的认知、判断,仅限于专业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其无法也无能力预见后期会发生股骨头坏死,需继续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情形,且该次手术无论是医疗费(还需二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还是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都很大,如果不处理,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就失去了救济途径,明显有失公允。在客观地分析、评判调解时约定条款的原因、事实基础后,本着公平原则,应保护、支持受害人的实体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属于新的事实,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没有必要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撤销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法院依法亦应当受理本案。
需要说明的是,本判决中支持获得的赔偿,仅限于被侵权人伤情发生无法预见变化以后新发生的费用,与此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并不矛盾。因涉及关于前后两次定残等级不一致,具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两次司法鉴定伤情均为左股骨颈部位,第一次是因左股骨颈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残,第二次是因左股骨颈骨折并发左股骨头坏死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残,且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该部位的伤情第二次被评定构残并非新的、其他部位的伤残,在第一次诉讼时与伤残有关的赔偿事项已协商解决,本次诉讼中不再重复考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计算其他损失费用时应扣除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条确定的有关费用、期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