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工伤。但如果承担主要责任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也即,如果是因为工伤需要,往返于多个工作场所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是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定性,更不能因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就排除工伤定性。
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春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38号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4]N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无证驾车、驾驶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程某之妻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其他规定,故认定程胜军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按规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认定程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程某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任水电工,平常主要工作是在该公司承建的位于惠阳区淡水人民××路的恒泰嘉园工程工地,但有时候因受公司指派需到外地或异地的大亚湾中海油二期仓库工地,这显属于其工作场所的向外延伸,即是惠阳区淡水的恒泰嘉园工程工地和异地的大亚湾中海油二期仓库工地均是程某的工作场所,程某受用人单位外派从惠阳区淡水的恒泰嘉园工程工地前往至外地的大亚湾中海油二期仓库工地工作以及完成外派工作任务后从异地的大亚湾中海油二期仓库工地返回惠阳区淡水的恒泰嘉园工程工地之间的路途属于职工来往于两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并有别于一般职工平常的上下班路途,也就是说,程某因工在外派期间来往或往返于上述两个工地之间合理区域的路途并非其平常的上下班途中,因此所受到且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程胜军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为由,显属于认定事实和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