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人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情况明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
3.一人公司的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4.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首先,虽然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受让前,但公司的债务始终存在。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其次,现股东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对是否受让股权做出理性决定和妥善安排,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现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知晓;最后,结合公司法第63条的条文规定内容和立法本意,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系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现股东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救济。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