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工资分配方式,但实际并未制定考核标准,也未进行绩效考核,此时,单位对于绩效部分的工资不得随意扣除。
【基本案情】
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于2012年6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实际,公司并未制定相应的内部绩效考核分配办法,也未曾对周某进行考核,周某每月工资固定为4500元。
自2023年1月起,门店经营状况开始不佳,周某正常提供劳动,但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而周某工作业绩较差,不符合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为由,每月仅支付周某最低工资。
后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补足工资差额部分。
仲裁委认为,纵观周某以往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工资较为固定。
公司虽称因周某不符合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故每月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
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周某工作情况的考核,也未佐以相关的考核管理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结合周某以往的工资发放情况,周某的工资支付周期连续、支付标准较为固定,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正常标准工资无正当理由,应当按此标准予以补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绩效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基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综合表现与实际业绩进行考核后核发。
法律虽并没有规定绩效工资具体的发放方式、标准等,但对于绩效工资的适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并落实于日常用工管理中。
在用人单位未有相关制度及标准,亦未进行考核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已经成就,需足额支付,不得随意扣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