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疏忽大意中“应当预见”前提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案件

1015浏览

2024-05-23 14:29:29

刘微微

刘微微 律师

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概念: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认识的能力,能够正确判断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以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年龄、责任能力、文化水平等具体情况)为判断标准。

  法律不强人所难,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即具有结果预见义务),而在结果预见义务具备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则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只有行为人既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才可能因疏忽大意承担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二者是疏忽大意“应当预见”的前提。实践中,对于预见能力应当注重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判断,即根据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环境条件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应先将案发环境进行全面、客观考察,分析行为人在特定时空下对于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能力。需要注意的是,能力判断的基准不能囿于行为人个人,而应当以一般人的认知范围和预见能力为基准,结合行为人个体条件综合认定。如果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出发,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一般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个体具有特殊性,则应当充分考虑一般规律和个体特性作出正确判断。例如,专业的拳击、武术运动员,对于普通人的攻击效果与一般人员有很大不同,对于行为可能造成后果的预见能力也应当超过一般人,如果因为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以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判断基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