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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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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3 11:30:13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李某东驾驶鲁RB0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乐广高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 49km 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郭某磊驾驶的冀 D03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冀D03xxx轻型仓栅式货车侧翻碰撞上尹某生驾驶的粤 AAYxxx重型作业车,造成三车车辆与货物受损及郭某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李某东负全部责任,郭某磊、尹某生不负责任。

  郭某磊驾驶车辆冀 D03xxx的实际车主为耿某喜,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行业。李某东驾驶的鲁RBO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李某东,分别挂靠在交通公司、集装箱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鲁RBO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耿某喜一审起诉请求李某东及财险菏泽分公司赔偿:1.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 6556 元、误工费3860元、食宿费 8820 元、工人工资1838 元。2.车辆损失101610元。3.停运损失按260 元/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4.鉴定费用5800元。

  根据耿某喜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冀 D03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每月停运损失为 7800 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耿某喜的车辆损失等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财险菏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李某东应赔偿耿某喜停运损失(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停运损失鉴定费78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耿某喜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耿某喜106081.37元;

  二、李某东赔偿耿某喜停运损失(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鉴定费780元。上述第-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冀 D03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残值(价值5276元)归财险菏泽分公司所有;

  四、驳回耿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喜的车辆为经营性用车,因事故必然产生停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营运损失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证据采信。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东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提审本案,经提审审理认为,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耿某喜以使用万安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再审改判李某东无须赔偿耿某喜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

  观点

  一、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交通事故中损失赔偿项目的合法性

  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侵权人主张受害方车辆为全损车辆,不存在修复费用和修复时间,未就停运损失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交通事故中损失赔偿项目的合法性涉及交通运输管理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赔偿义务人抗辩不应赔偿营运损失时,即使其未就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仍应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予以主动审查。

  二、挂靠经营的运输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具有合法性

  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耿某喜以使用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