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股东出资追收诉讼,根据前述财产追收的适用条件,如果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出资,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有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应当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如果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可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并将追回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才发现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债权人认为应当追收相关财产并追加分配的,根据第一点分析可以适用集中管辖规定。关于诉讼主体,此类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由管理人提起,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办理注销登记完毕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因此,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管理人适宜继续履职的,可由管理人作为主体提起追收诉讼,并在追回财产后履行其分配职责;如果管理人不宜继续履职或者从节省费用的角度出发,也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单个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此时管理人已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案件处理结果也同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存在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的客观必要性,追回的财产应由法院按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综上,单个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