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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的认定

#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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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1 14:04:30

赵佰龙

赵佰龙 律师

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重婚罪的认定

  【摘要】重婚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多,究其原因,在于实践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重婚罪的认定难以把握。因此,应当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准确界定刑法中的事实婚,并以此为基础探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关键词】事实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罪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逐渐开放,现实生活中事实重婚行为呈现愈演愈烈之势。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实重婚的认定难以把握,导致重婚犯罪的司法适用率较低。为此,本文试图从刑法中关于事实婚的界定、重婚罪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等方面作简要分析,希望对事实重婚罪的认定有所助益。

  一、刑法中关于事实婚的界定

  事实婚姻原本为民法上的概念。刑法上的事实婚来源于民法上的事实婚,二者表面分属于不同部门法,实则一脉相承。

  至于何谓刑法上的事实婚,理论上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婚是指那些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二种观点认为:事实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实婚是指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配偶。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认为事实婚的主体均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明显缺乏重婚的前提,故第三种意见符合重婚罪中事实婚的构成要件。

  二、重婚罪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

  (一)重婚罪中事实婚的构成要件

  从形式要件来看,事实婚与登记婚不同点在于,事实婚中双方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因而其构成要件不能通过公示方法界定。对于如何认定重婚罪中事实婚的成立要件,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可供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身份之占有”;日本内缘婚的成立要件为存在依据社会观念认可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事实;美国普通法婚姻将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同居生活作为事实婚的构成要件;我国台湾地区事实婚的成立以夫妻间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可见,我国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事实婚的核心成立要件,参照了上述立法例精神。问题在于,该成立要件过于抽象,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

  其一,确定存在公开而非隐蔽的同居生活的事实。同居生活是前提条件,缺乏同居事实,不可能成立事实婚姻。即便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如果一直未同居生活,也无法成立事实婚姻。

  其二,强调同居生活中的夫妻名义性质。即双方之间以夫妻相待,对外以夫妻相称,且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所谓“群众认为其是夫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第一,群众认为其是夫妻,是基于群众对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得出的认识。第二,需明确“群众”的范围,对“群众”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其生活或者工作的周围环境之内。对周围环境之外的人认为其是夫妻,而真正生活或者工作在其周围的群众不认为其是夫妻的,不成立事实婚。

  上述事实婚的构成要件,在《批复》刚出台的社会背景下,在社会转型的初期尚可适用。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转型的深入,城市化的快速推进,整个社会关系开始步入陌生人时代。试想,在一个对门数年不往来的城市单元楼里,邻居都是陌生人的现代社会里,在一个人口流动快,租房客频繁更替的现代城市里,有没有人会去关注他人同居生活是以什么名义进行,有多少人会去关注。显然,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单纯以周围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的外在公示认定事实婚意义不大,况且,如果当事人有意隐蔽,或者矢口否认其“以夫妻名义同居”,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存在问题。

  (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标准

  随着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婚姻登记信息上网,实践中法律婚重婚现象基本不存在,更多的重婚则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重婚。由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缺乏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实践中很难把据认定标准,致使该类重婚案起诉到法院后,大多被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判无罪。由此可见,该类重婚罪司法适用率日趋低下,使得重婚罪的罪名有形同虚设之嫌。出现这种现象的关键在于缺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具体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既然事实重婚和法律重婚在刑法上均属于重婚罪的两种类型,后婚均是对前婚的侵犯,侵犯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那么,对于事实重婚中的后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应当按照法律重婚中的法律婚的标准来认定。也就是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要求双方必须同时具备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夫妻关系。其与一般同居的不同在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强调同居生活的目的性,即双方主观上均存在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和愿望。对于那些不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只是为了追求一时的性刺激,生理需求的通奸、姘居或者满足腐化生活需要的钱色交易“包二奶”行为,因缺乏终身生活的目的性,因此不能认定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也就不能以重婚罪论处。另外,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不能只将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作为唯一认定标准。

  实践中,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迫究,同居生活时,往往以兄妹、保姆等名义对外相称,对外相称的多样性,使重婚表象复杂化,如此既不利于打击重婚犯罪,而且会使重婚现象日趋严重。同时,如果仅以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来认定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不仅过于刻板,而且不科学。因此,笔者认为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具有实质夫妻生活为原则,遵循主客观统一的要求,同时结合多种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具体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要考察当事人是否有建立夫妻关系的目的和意思。具体说,要明确双方是否基于建立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意图建立双方内部认可的夫妻关系。倘若是,则成立事实重婚,反之则不成立。这也正是区分事实重婚与姘居、通奸的重要标准。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应着重考察有关外在行为。一是考察同居生活的时间,如前所述,由于重婚当事人双方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因而共同居生活往往较为持续和稳定,同居生活的时间往往也较长。二是考察住所的固定性和共同的经济生活状况。众所周知,夫妻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同财共居,因此重婚当事人往往有较为固定的住所,此外,往往还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实践中,重婚者为了拟制正常的夫妻关系,存在一方长期提供另一方固定生活费用、日常生活用品乃至价值较大的汽车等。三是考察对外的夫妻身份。实践中,对外夫妻身份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最为明显的是公开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除此之外,还有诸如以夫妻身份参加社交活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或者以夫妻身份偿还共同债务、以夫妻身份申报户口等等。四是考察婚姻的缔结仪式。事实婚虽然无需依法登记,但重婚者往往也会举行世俗的结婚仪式,比如摆婚宴等。五是考察子女的生育情况。事实婚当事人自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可能会生育他们的共同子女。当然,由于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上述几种具体的认定方法,无法涵盖所有现象,因而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结合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对何为“以夫妻名义同居”作出综合认定。

  三、重婚罪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实践中,事实重赔案件多为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较为尖锐,如何既能有力打击重婚犯罪,又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关键在于加强事实重婚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实践中,事实重婚证据具有多证人证言少书证的特点,针对该特点,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在有书证的情况下,要重点审查书证内容。例如,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行为人与他人同居期间,以夫妻名义签购房合同、在病历资料上以配偶名义签字等。这些书面证据虽然是间接证据,但其稳定性对于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

  第二,在无书证的情况下,对言词证据严格把关。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重婚案均无书证,往往都是言词证据。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因此对其要严格把关。实践中需要严格审查的言词证据是证人证言。比如,对于“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群众证言,要审查周围群众的意见是直接亲眼看见二人举行结婚仪式,亲耳听见二人以夫妻相称,还是道听途说,是亲身经历还是主观猜测的。在只有言词证据的情况下。还要重点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利害关系及其他不恰当因素的影响,是否故意作伪证,导致二人“被结婚”、“被夫妻”,同时,对于证人证言取得的程序要严格审查,排除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

  第三,全面审查证据,务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实践中,重婚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较多,而且多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可能发生,因此,对于有矛盾的证言要予以排除,务必做到全面审合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防止陷害可能性的发生,避免事实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