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案被毁损的建筑物虽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自行拆除。但该建筑物的违法并不等同于建筑物无经济及使用价值,建筑物本身的财产属性仍然存在,在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或财产所有人自行拆除前,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因农村土地问题,明知是他人正在使用的财物而故意毁坏,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1简要案情
2019年4月初,被告人阮卫荣、蒲丙辉、陈社教三人因该村承包地纠纷,蓄意破坏租用临潼区西泉街办东赵村下蒲组土地的西泉街办村民张联合的经营场地,以逼迫张商谈该土地纠纷。2019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阮卫荣联系到挖掘机,被告人阮卫荣、蒲丙辉、陈社教先后分别指挥挖掘机,将张联合经营场地的门前土路挖断,将长约100米的东边围墙,长约20米的南围墙,长约20米的北围墙及西侧的铁皮围挡全部推倒。经鉴定,造成张联合财产损失价值41296.56元。另查,2019年4月22日、4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蒲丙辉、陈社教、阮卫荣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2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卫荣、蒲丙辉、陈社教因农村土地问题,蓄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阮卫荣、蒲丙辉、陈社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卫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蒲丙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陈社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上诉理由
上诉人阮卫荣辩解称,本案被损坏的实物已经不存在,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反映财物价值,故认定价格有误。他没有指使、教唆他人实施挖掘行为,故不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所使用的“市场法”具体认定程序不明,在对价格认定时未考虑违法属性,故认定价格有误;本案系村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的自力救济,不宜按犯罪来处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释明。
上诉人蒲丙辉辩解称,本案被损财物为违章建筑,不应认定其价值,本案鉴定结论未考虑该点,故认定价值有误。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一审定罪有误。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毁坏财物系违章建筑,不属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被毁财物作为违章建筑不具备经济价值,一审价格认证未考虑该情节,故价格认定有误;各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是为了维护村民集体利益,不具有故意毁坏的动机,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宣判上诉人蒲丙辉无罪。
上诉人陈社教辩解称,本案拆墙事件是村民集体事件,因此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价格未考虑被毁围墙的违法性,导致鉴定价格过高;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释明。
4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卫荣、蒲丙辉、陈社教因农村土地问题,蓄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各上诉人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违章建筑是否具有财产价值的问题。涉案被毁损的建筑物虽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自行拆除。但该建筑物的违法并不等同于建筑物无经济及使用价值,建筑物本身的财产属性仍然存在,在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或财产所有人自行拆除前,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因农村土地问题,明知是他人正在使用的财物而故意毁坏,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价格认证结论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审查了临价认定[2019]05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该价格认定意见系由西安市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西原派出所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价格认定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及市场调查结果,扣除被损墙体可再次使用的部分,采用市场法所做出的价格认定意见。该认定意见采用的认定依据、认定的方法、计算的过程及认定程序,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规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原审法院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判决在对各上诉人量刑时,考虑到三人均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妥。
5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阮卫荣、蒲丙辉、陈社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