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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修改后,下位法未被明文废止,还能否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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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3 11:02:28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黑龙江华谷牧云律师事务所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记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在适用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形:①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②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一、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何为“相抵触”?法〔2004〕第96号列举常见情形: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举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超范围执业、使用非卫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种类(注意仅是处罚幅度、种类因抵触而不再适用,《细则》关于超范围认定、非卫技认定、部分情形的情节严重认定等大部分不抵触,可以适用,下述)均与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不一致,明显就属于抵触(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不予适用。《处方管理办法》第54条关于处方权、处方调剂资格问题的处罚幅度也与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不一致,属于抵触(注:个人认为《处方管理办法》第54条并未创设行政处罚,仅仅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使用非卫技的具体规定,将几种情形按照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处罚,因为其注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且处罚内容包括“吊证”,规章不可设定“吊证”处罚。因此,有第54条情形的,第54条仅用来说明此种情形按照使用非卫技处罚,直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47条处罚。详见文章: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施行后《处方管理办法》第54条是否还有效?)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对“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解释[1],应细分为具备两个构成条件:(1)丧失上位法依据;(2)下位法规范不能单独施行。对条件(1)的理解,是准确判断这类情形是否成立的关键,具体可区分为形式上丧失依据与实质上丧失依据。其中,应注意的是,如果某上位法依据虽然形式上被删改,但实质上并不影响相关实施性规定依据其他未修改上位法依据或者上位法依据已经转移至的其他规范来进行实行,则并不构成丧失上位法依据,该实施性规定仍可继续适用[1]。判断上位法的修改是导致相应的“旧”下位法是“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还是“不相抵触”?不能仅着眼于“旧”下位法的具体的原上位法依据、“旧”下位法的废止时间等形式性因素,进行片面或静态的考察,还需要对修改后的上位法进行全面把握,考察原上位法依据是否在修改中移转到其他条款中以不同或类似的方式成为相应的“旧”下位法的依据。[1]比如上述《处方管理办法》第54条的上位法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8条,其转移至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47条,并不构成丧失上位法依据(只是其还详细列入原《条例》第48条的处罚内容,因其罚款幅度已经被新《条例》第47条替代,故罚款幅度抵触上位法已经失效,如上文所述);再如部门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43条的上位法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7条,其转移至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47条,并不构成丧失上位法依据,等等。      

      三、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比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对医疗机构名称、执业相关规章是对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细化,没有抵触上位法;对于使用非卫技、超范围执业并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违反上位法规定(但是其中的处罚幅度或者种类与上位法抵触,已经失效);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认定为“造成危害后果”,不违反上位法规定(但是其中的处罚幅度或者种类与上位法抵触,已经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