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的收取: 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 )的答复 》【(2014)民立他字第20号】中意见 ,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属于财产案件 ,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 ,应当按照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其中 ,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 ,以当事人请求排除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为基数计算 ;针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 ,以当事人异议所直接针对的分配方案中涉及当事人的分配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为基数计算 ;针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 ,以当事人请求变更、 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金额为基数计算 。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的收取: 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