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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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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7 14:47:39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背景事件提示】

  近日,河南省新郑市有两名男子酒后骚扰女孩还打了女孩家长引发关注。4月14日21时许,徐某辉、刘某等人聚餐饮酒后,行至文昌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偶遇林某等人。徐某辉酒后对林某女儿言语不当,引发林某不满,随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伤者经送医救治后已出院。公安机关依法对徐某辉处以行政拘留13日,对刘某刚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14时许,新郑市公安局再次发布警情通报,经过公安机关缜密细致调查,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徐某辉(40岁)酒后失德,主动挑起事端,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目前,徐某辉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寻衅滋事罪作为补充性罪名,法律需要一些兜底条款来弥补法律漏洞,把一些逃避刑法漏洞的犯罪行为绳之以法,在社会治理和打击犯罪方面还很有必要,可以在最大效益上实现刑法的惩罚功能,寻衅滋事罪目前仍具有一定的价值。

  一、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就是故意找事挑衅,“滋事”,即惹事,制造纠纷。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异同由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的区分标准:

  1、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故意伤害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寻衅滋事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寻衅滋事以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

  2、“随意”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从罪状表述上看,故意伤害罪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罪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殴打不特定对象体现了行为的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一大特点。

  但“随意”应当以一般人的主观评价,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案发原因等参照因素进行认定。

  3、从“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方式。通常认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定故意伤害罪;殴打他人“事出无因”的,即无事生非的,定寻衅滋事罪。

  三、“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以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是否有一定的原因,寻衅滋事罪可分为“无事生非”型及“借故生非”型。司法实践中,纯粹的无因滋事的“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比例非常小,且也比较易于认定。

  而“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是生活中占比较大的行为,相关问题成了实务界的焦点。“借故生非”型认定从以下三种情形进行辨别:

  1、“小题大作”型寻衅滋事罪

  在双方之间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行为人仅仅因为被害人的一点儿小错就随意对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其中“借故生非”中的是“借故”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体现相对的无因性。“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突出无正当理由性和随意性。其动机就是为了故意找事挑衅。

  小题大做,随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的适用存在过于模糊且随意,很难有统一标准。

  2、“因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罪

  指的是“行为人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纠纷,因故生非,而缺乏一般人的克制发泄情绪,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按照“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分析“因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作为一般人碰到这类事件矛盾发生,也很可能起冲突继发生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属于正常的矛盾冲突后的情绪释放行为,不应被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

  但出于“不合理原因”殴打他人的,则应视为一种无事生非,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强烈的反应,可视为行为人借事耍横,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虽然将“因”解释为“一般人认为合理的理由”较为科学,但难以给出统一的标准,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不易把握。

  3、“拒不改正型”型寻衅滋事罪。

  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这类“因故生非”多半是基于“积怨”,从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般不是“寻衅”。

  但纠纷经过一定的机制处理完成后,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明知矛盾已经处理完成,仍然继续一而再再而三的实施殴打他人的“无赖”行为,是属于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寻衅滋事。

  四、入罪情节认定不易把握

  许多类似的行为往往只属于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不法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性很难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期待,缺乏明确的尺度。

  哪些属于寻衅滋事犯罪?哪些属于寻衅滋事违法?界限非常模糊。很多类似行为,似乎既可以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也可以评价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弊端,选与不选,法律并无明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