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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土地是否可以对抗执行异议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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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 11:09:01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黑龙江华谷牧云律师事务所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上诉人程某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王某华主张与原审被告程兆辉之间是石塘转包关系,并非是买卖关系,但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判决,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执行异议人作为买受人而适用的,并非适用于所谓转包人,显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华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没有办理登记,其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确认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所谓地上附着建筑为被上诉人所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被上诉人王某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王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临沂高新区的5.4亩石塘及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王某华作为乙方与被告程兆辉作为甲方签订《石塘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涉及转包的石塘位于临沂市高新区,共计5.4亩;承包期限:自本协议签订起至2023年3月1日止,原承包期限20年(见附件2003年西陆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石塘承包),甲方保证对转包的石塘有承包经营权。甲方将承包费已交至2023年3月1日;转包费每亩4万元、院墙1.5万元,共计23.1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内不再存在任何其他费……。本合同由王某华及程兆辉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王某华遂在该石塘上进行厂房建设,程某广承包了王某华的钢结构大棚建设。

  本院在执行被告程某广与被告程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4)临罗执字第10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程兆辉所有的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于同日查封了钢结构大棚2座、二层砖屋3座、废弃砖屋1座。2016年1月27日,异议人王某华以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1311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华的异议。原告王某华不服,为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之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华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王某华提供的石塘地转包协议、程兆辉出具的收到条、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程某广签署的支款条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华作为乙方与程兆辉作为甲方在本院查封前已实际占用涉案土地且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并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全部转包款。该协议系王某华与程兆辉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华与程兆辉签订的该转包协议虽未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备案,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并不影响转包协议的效力。即使罗西街道办事处西陆庄村委不同意王某华与程兆辉之间的转包行为,也仅能说明王某华与程兆辉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未生效,但是不能否认王某华在该宗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亦不能否认王某华对该宗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临沂高新区的5.4亩石塘地上附着建筑为王某华所有;二、不得执行位于临沂高新区的5.4亩石塘地上附着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广负担。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某华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华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王某华在一审时提供的石塘地转包协议、程兆辉出具的收到条、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程某广签署的支款条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华作为乙方与程兆辉作为甲方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用涉案土地且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并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全部转包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是否排除执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以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华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没有办理登记,其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广负担。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属于典型的规避风险,被上诉人属于是承包建设合同,最后产生财务纠纷导致了司法诉讼,在裁判的过程中,原所有者非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物,想以此规避执行问题,在这方面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行为。

  2.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华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王某华在一审时提供的石塘地转包协议、程兆辉出具的收到条、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程某广签署的支款条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华作为乙方与程兆辉作为甲方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用涉案土地且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并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全部转包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是否排除执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