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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相关案例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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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30 14:32:55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6日,范某波驾驶公汽公司的鲁Cxxxxx号客车行驶至某路段,下车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门将原告的右脚夹住,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英交通方式为“步行”,范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郝某英起诉要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公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郝某英受伤后,公汽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 42000元,郝某英同意将该部分医疗费连同本案一并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范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某英对于涉案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对象以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第一,交警部门认定“交通方式:步行”的郝某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并未认定郝某英是在车上受伤;第二,郝某英是在下车过程中,右脚(后脚)是被车门夹住,拖倒致伤,则郝某英的右脚以常理应造成挤压伤等伤情,但通过住院病历可知,医院对郝某英的主要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其他诊断为右足皮肤碾压撕脱伤等(几处受伤均在右足)。故郝某英在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经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综上,应由财险公司对于郝某英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波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足部分应当由公汽公司承担。据此,一审判决:

  一、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某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4.1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0元;

  二、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郝某英医疗费82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

  三、公汽公司赔偿郝某英复印费50元;

  四、公汽公司为郝某英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五、驳回郝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郝某英系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即关闭车门将郝某英右脚夹住,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事实有郝某英的陈述、相关就诊资料等在卷作证,公汽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本案交通“车上人员”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公汽公司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涉案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上述条款,公汽公司虽辩称不知晓及财险公司没有以显著方式予以提示告知,但其在涉案相关车辆投保单上均签章认可收到条款全文并完全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多年来签订了大量同类保险合同,公汽公司应当知悉相关合同内容,其应当对其合同的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即公汽公司与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守约执行,公汽公司应据此承担对受害人郝某英的赔偿责任。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郝某英的伤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维持一审的有关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公汽公司赔偿郝某英医疗费 92351.19元、残疾赔偿金 35594.1元、护理费 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 50元;公汽公司为郝某英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郝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疑是原告郝某英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因此本案所反映出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是在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右脚而受伤的,其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应认定为车外的“第三者”。而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界定是认定受害人能否通过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得赔偿的关键。

  在一般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系“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如受害人如果自始至终都处于车上,则其显然应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再如,受害人自始至终都在肇事车辆之外的情形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现实中交通事故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如本案中受害人在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右脚而受伤的情形就时有发生。对于此情形下受害人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原、被告双方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财险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在一、二审中始终坚持抗辩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公汽公司则主张原告当时已经踏地,应当属于车下人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其为“行人”,属于“第三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属于第三者并判决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并非属于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其应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故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应当说本案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正如本案所反映出的那样,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二审法院采取的基本思路或者说原则就是必须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在车上即属于“车上人员”,否则为“第三者”,即“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这样进行判断的原因在于,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系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便利,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其中,这就决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情形下的临时性身份,而非永久和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都是相对概念而非绝对概念,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而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可以说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客观实际,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

  当然,对于本案中这种受害人在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右脚而受伤的情形,在依据上述的“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原则来确定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时,还应坚持“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最有效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保险理赔须遵循近因原则,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也已成为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坚持遵循近因原则进行判断,其实就是根据受害人在引发事故的“近因”出现时所处的空间位置(“近因”出现时受害人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来进行判断。这需要首先确定事故的近因是什么,然后再确定近因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空间位置,就可判断出受害人到底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外的“第三者”。具体到本案,本案系因涉案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右脚引发的交通事故。在原告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突然关闭车门的不当操作,在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而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的情况下,造成车门夹住受害人右脚并致其受伤。其中驾驶员突然关闭车门的不当操作系最先发生,这一事件直接引发了之后的原告右脚被车门夹住而最终受伤这一连串事件。这些前后发生的事件不仅存在连续性的因果关系,而且无任何逻辑中断,亦无其他外因介入,因此驾驶员的不当操作即突然关闭车门这一根源性事件是造成事故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操作不当突然关闭车门这一近因出现时原告并未完成下车动作,就原告当时所处的空间位置而言其并未脱离车辆,即原告相对于车辆而言仍在车内,应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不是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涉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