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侵权人一方往往会以被侵权人存在自身体质因素提出抗辩,从而想达到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承担责任)的结果。这类案件涉及刑事、民事等方面。本文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角度,探讨“损伤参与度”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
一、指导性案例(24号)
王某驾驶轿车与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判实践
1、不支持损伤参与度认定((2020)川民再442号、(2021)闽民再1号、(2022)豫民申1154号)
(2020)川民再442号:法院认为:晏某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减轻侵权人吴某责任的法定情形。
(2021)闽民再1号:虽然严某霖本身患有血友病,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严某霖自身疾病与其伤残程度参与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严某霖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严某霖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其自身疾病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2022)豫民申1154号:赵某芹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鉴定构成九极伤残,外伤参与度为30%。但赵某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应当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几例不支持损伤参与度的案例中,均系受害人无责的情况。
2、支持损伤参与度认定((2022)京民申4633号、(2020)苏民申3386号、(2020)冀民申8002号)
(2022)京民申4633号:鉴定意见认定张某芝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与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40-60%;颈部损伤与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诱发加重本次发病,参与度建议为20-40%;颈椎骨关节病为自身原有疾病,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酌情认定整体参与度40%。
(2020)苏民申3386号:鉴定意见认定邱某华(无责方)本身患有肺癌以及颅内多发占位等自身疾病为死亡的主要因素,外伤为轻微因素,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对案涉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20)冀民申8002号: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并非导致殷某明消化道出血致休克性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判令责任人赔偿五再审申请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的20%亦无不当。
以上几例支持损伤参与度的案例中,自身体质或基本因素均占较大因素,交通事故损伤因素均较小。
三、作者观点与建议
1、指导性案例24号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情况。在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其个人体质因素对损伤及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责任的情况,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可以考虑“损伤参与度”。
2、笔者认为,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的,应在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可以支持并考虑“损伤参与度”的问题。
3、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角度看,法医临床执业分类目录没有损伤参与度的项目,这一类鉴定包含于:赔偿相关鉴定和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中,包括: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鉴定和各种致伤原因造成人身损害与疾病之间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的鉴定。
所以,前述“损伤参与度”在司法鉴定意见中仅体现出伤病因果关系的表述。
4、笔者建议,交通事故具体案件在考虑“损伤参与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交通事故损伤的方式,致伤的强度,即损伤基础是否达到;2)重视受害者伤后的诊疗过程,分析其病情变化与损伤的关系;3)受害者原发伤、原有病在诊疗中的参与度;4)交通事故损伤与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即原因力大小。
5、笔者认为,涉及非交通事故其他人身损害民事案件中,原发伤、原有病对损害后果有影响的,需要对“损伤参与度”进行明确,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要客观评价损伤和疾病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在民事赔偿损失计算过程中要考虑损伤参与度。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