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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取回抵押物,是盗窃吗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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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 13:55:57

赵佰龙

赵佰龙 律师

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抵押”并交付后,根据所有权人的要求,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取回“抵押物”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坚。

  2014年4月11日,王润芝的丈夫钮世好与徐鑫投资成立宣城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世纪公司),钮世好占51%股份、徐鑫占49%股份,钮世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8日,徐鑫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钮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7月29日,徐鑫购买宣城世纪公司的灯具,由被告人胡坚陪同。胡坚驾驶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C7Z37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车型为凌志ES240型)与徐鑫、徐荣良一同由临安前往宣城。因徐鑫无钱支付其购买的价值3.9万美金(折合人民币243750元)灯具款,宣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钮世好不同意发货。应钮世好的要求,胡坚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该货有(由)胡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款10日内付清,并以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凌志ES240轿车作担保抵押……。胡坚保证并声明,该车为其合法所有,无其他抵押或债务纠纷,自愿放在宣城世纪公司做抵押担保,直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逾期宣城世纪公司有权处理等”。后胡坚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交给钮世好,放在宣城世纪公司。

  同年8月初,徐鑫、徐荣良与被告人胡坚一同来到钮世好的办公室,欲用徐鑫提供的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换回胡坚抵押的车辆,因钮世好不同意而未能谈妥,同时钮世好将该外贸提单扣留。因外贸提单在钮世好处,影响了徐鑫在国外的贸易,同年11月份,徐鑫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同月16日,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付给王润芝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30万元的担保函用于徐鑫购买3个货柜的灯具。徐鑫取得3个货柜价值40万余元的灯具,并取回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同日,被告人胡坚为该3个货柜的货款出具10万元的欠条给宣城世纪公司,欠条上载明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

  2015年春节前,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生华知晓车辆被抵押,要求被告人胡坚将车取回。同年3月17日,被告人胡坚安排郑继振(另案处理)至宣城帮忙将车取回,并告知车辆停放位置。

  次日凌晨2时许,郑继振至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如家宾馆门口,用携带的备用车钥匙将车开回临安市。经鉴定:案涉雷克萨斯轿车在2015年3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79102元。同月18日7时许,钮世好发现车辆被盗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即联系被告人胡坚,被告人胡坚承认车辆已被取回,并将钮世好放在车内的物品邮寄给宣城警方。另查,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胡坚和其叔叔胡生华投资成立,胡生华占股份51%、胡坚占股份49%,该公司日常工作由胡坚管理,案涉车辆实际由胡坚个人使用。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胡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坚无罪。

  1法院认为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应当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胡坚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世好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坚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胡坚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世好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世好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坚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的货款纠纷案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胡坚给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等,判决已经生效,胡坚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及钮世好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胡坚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坚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宣告胡坚无罪。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坚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胡坚取回“抵押”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坚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交给宣城世纪公司董事长钮世好保管,宣城世纪公司合法占有了该车辆。胡坚秘密窃取车辆,剥夺了别人的占有,意图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胡坚事先未征得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无权处分了他人车辆。在车辆所有权人的要求下取回“抵押物”,不具有非法占有“抵押权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胡坚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视角进行分析:

  视角一:担保物权视角。本案中,被告人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约定的是将车辆抵押,但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抵押关系,而是质押关系。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该财产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抵押权属于不移转占有,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担保物权。质押权属于移转占有,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担保物权。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虽表述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但又将车辆移转了占有,本质上符合质押权的要件,形成的是质押关系。

  案涉车辆属于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胡坚无权擅自处分。胡坚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质押给宣城世纪公司,其无权处分行为形成的质押关系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质押关系的效力确定需车辆所有权人的追认或撤销才能确定。因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追认胡坚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且要求胡坚取回车辆。所以,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的抵押关系因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追认而自始至终未生效。在此情况下,胡坚作为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高管,按照车辆所有权人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取回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该行为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那么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该行为更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在法秩序统一原理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需要指出的是,导致质押权未生效的过错主要在于宣城世纪公司。因为胡坚已将车辆行驶证交付宣城世纪公司,而车辆行驶证上记载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宣城世纪公司却怠于审查。同时,对机动车设定担保物权时,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宣城世纪公司也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

  视角二:犯罪构成视角。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看客观行为,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方能准确认定犯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即“据为己有”的目的。纵观本案,胡坚将车辆质押后,曾试图通过协商的方式取回,因宣城世纪公司董事长钮世好不同意未果。车辆取回后,胡坚即交给了所在公司,又在不到二十四小时内,在警方询问时即承认是其取回。可见,自始至终胡坚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即“非法占有“的目的。胡坚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视角三:社会危害性视角。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构成犯罪,必须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若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构成犯罪。这里涉及刑法的谦抑精神。所谓刑法的谦抑精神,大体是指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适用的刑法基本原则。一般认为,主要内容包括:(1)补充性或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手段对法益的保护都不充分时,才能由刑法以替补形式对法益进行保护,必须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2)片断性。刑法不是将所有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都作为处罚对象,而只挑选出一部分加以处罚。(3)宽容性。即使已经实施犯罪行为,但在衡量法益保护后,如果认为是迫不得已的情况,应重视宽容精神而控制处罚。本案中,胡坚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至于由此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实际上相关民事诉讼已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没有必要诉诸刑事手段。况且,如果认定胡坚犯盗窃罪,那么应当同时判决返还财产即案涉车辆,这显然不恰当。

  视角四:社会情理的视角。情理是天理与人情的统称。天理是自然的法则,人情是人的本然之性。司法裁判首先要做到合法,但也必须符合情理,否则就会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沈德泳大法官曾说过“法官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就是在情理法融合的高度上审视司法审判工作的结果”。本案中,如果将胡坚定罪,而胡坚是按照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生的要求取回车辆的,那么胡生的行为又如何定性?定盗窃罪吗,显然不合情理。换个角度,如果胡生指示别人而非胡坚取回车辆,难道对该人以盗窃罪处罚,显然又合情理。进一步言之,胡坚将车辆“抵押”,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后,胡坚将车辆取回。对胡坚此种行为虽不能予以鼓励,但若按盗窃处理,恐怕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情感。

  本案引发的思考:本案中,因宣城世纪公司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未对案涉车辆权属状态进行基本审查,主观上非善意取得质押权,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宣城世纪公司善意取得了质押权,是不是胡坚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答案依然是否定的。无论宣城世纪公司是否取得质押权,对于车辆所有权人来说,其财产系被他人无权处分,其取回享有所有权的财物亦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本案给了我们一个启示: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务必合法、规范经营,这不仅仅是遵纪守法的要求,更是抵御法律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一审】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18)皖1802刑初532号

  【二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8刑终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