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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加盖公章不认可应由哪一方提出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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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31 15:29:08

黄志敏

黄志敏 律师

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①原告(出借人)为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人)成立借贷关系,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该项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告不认可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公章不真实,也未向提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②被告(借款人)作为上市公司,且在原审中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中其享有的申请鉴定权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申请鉴定事宜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法定代表人:姚晓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林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战鹏,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文昌,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怡,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秀榕,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文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怡,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忠娇,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堑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881号4010幢一层A区133室。法定代表人:胡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信托)以及原审被告林文昌、宋秀榕、林文智、陈忠娇,原审第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天公司)、上海堑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堑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华、张大成,雪松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习战鹏,林文昌、林文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侯新怡,宋秀榕、陈忠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五天公司、堑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雪松信托对冠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雪松信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简单以本案《信托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等文件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就认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违背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只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而由于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具有自然人身份,其只有按照法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才对公司有效,个人行为对公司无效,越权行为对非善意相对人无效。因此,应当查明加盖公司公章的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合同相对人是否是“应知或明知”加盖公章的人越权两个事实,再得出有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冠福公司的公章于何时、何处,由谁加盖,加盖公章的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雪松信托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是否对加盖公章的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等问题,原审法院均未审理查明,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二)冠福公司质证时对《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实际是对文件涉及的冠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冠福公司对《借款合同》等文件中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冠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冲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冠福公司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雪松信托作为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当承担争议印章为冠福公司真实印章或由冠福公司加盖的举证责任。(三)冠福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雪松信托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冠福公司《章程》的规定,冠福公司对外向金融机构融资需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公司总经理行使职权需经董事会授权。冠福公司是上市公司,其章程可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网站以及工商部门查询。雪松信托可以通过上述途径核实冠福公司对外融资的流程规定,但其一直未能提供冠福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对相关人员的授权文件。作为金融机构,雪松信托应比一般债权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上市公司关于融资的特殊限制,该公司应该知晓。雪松信托疏于审查,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四)本案借款人、使用人、还款人均非冠福公司。根据雪松信托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支付给了堑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也是堑和公司,且冠福公司与五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冠福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五)案涉财顾费为变相利息,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经冠福公司了解,堑和公司曾先后向雪松信托指定的全融通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全融通公司)、深圳市金拓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拓信公司)支付财顾费用合计22304654元。冠福公司与深圳全融通公司、深圳金拓信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堑和公司收到雪松信托支付的借款后,先后向雪松信托指定的上述两公司支付财顾费实际就是变相支付利息。雪松信托虽认为上述费用系支付给案外人而非冠福公司的费用,7份汇款单与本案无关,但经查,深圳全融通公司的关联公司的注册地与雪松信托的注册地址一致,该关联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万元且已于2019年11月7日注销。上述财顾费数额达到本案借款的7.46%,远超一般手续费,对上述两公司提供了何种服务,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冠福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关于申请鉴定的权利。

  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冠福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雪松信托有义务对合同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合同所涉公章是冠福公司公章(至少需要证明是相关授权人员加盖公章)。若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冠福公司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则应予以释明,要求冠福公司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没有给予冠福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关于证据质证的权利。由于冠福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使用人,冠福公司在庭审后才取得7份汇款回单并及时提交给法院。收到原审判决后,冠福公司方知已经进行质证,且雪松信托与原审被告对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应充分尊重程序性规定,给予各方包括冠福公司质证的权利。同时,由于财顾费数额巨大,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该费用的收款方(或其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雪松信托具有明显过错,非善意相对人。雪松信托作为专业理财机构,应当较一般主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其不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系故意而为之。(一)是否要求冠福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冠福公司的《章程》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雪松信托主张公司产生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属于内部流程,表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否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提供授权文件。案涉《<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均约定,上述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中均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仅有林文智的印章,该印章及冠福公司的公章由谁加盖、加盖人是否有授权,雪松信托均未审查。(三)是否核查五天公司与冠福公司之间内部借款关系及借款用途。《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用于偿还冠福公司对子公司五天公司的内部借款,雪松信托应当要求冠福公司或五天公司提供借款凭证。

  本案第一次借款303380086.21元已经提前偿还,五天公司向堑和公司购买如此大金额的货物,货物品种、有无交付等,雪松信托均未进行基本审查。四、关于逾期利息(罚息)与违约金的认定。逾期利息(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出借人可按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利率上浮50%是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最高限额。原审法院按照这一标准确定逾期利息(罚息),已经完全能够补偿雪松信托的损失。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9.33%/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照雪松信托提供的《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投资者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7.5%以及7.8%,信托报酬率为1.5%/年,银行保管费为0.03%/年,即雪松信托的实际损失涉及的利率为9.03%/年或9.33%/年。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堑和公司一直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虽然冠福公司存在诉讼案件,但不影响堑和公司正常还款。雪松信托以冠福公司存在诉讼案件为由提起诉讼宣布贷款到期,实际构成违约。退一步说,即使雪松信托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也并非冠福公司违约造成。雪松信托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高于其实际损失,在其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损失,不符合司法精神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违约金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支持冠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雪松信托答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加盖的冠福公司公章真实,并得到其法定代表人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案涉《借款合同》中冠福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存在疑问,且合同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应后果应当由冠福公司承担。1.冠福公司在签署《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均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签署相应保证合同,足见其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是知情和认可的。2.原审中,林文智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二)冠福公司以公司《章程》约定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雪松信托,没有法律依据。1.雪松信托无审查冠福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前必须审查借款人的公司章程,无论冠福公司内部是否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限制,均不属于雪松信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仅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负有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由此,雪松信托签署案涉《借款合同》时,确认冠福公司公章真实、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过错。2.雪松信托签署案涉《借款合同》时,对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存在合理信赖。首先,雪松信托已经要求冠福公司在签署合同前完成内部审批流程。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冠福公司郑重声明完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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