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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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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7 14:59:09

刘微微

刘微微 律师

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尽管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关系难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尤其是难以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但是,正如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解释是在其实定法的规定下展开的那样,在我国,也应当在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框架之下安排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换言之,在保护私权、保障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富有效率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机制,这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以此理念为指导,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必须追加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赋予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决定了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决定了应当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虽然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或侵权人(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可分别行使,但是考虑到在诉讼这一特定的情景之下, 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者原因之一, 这一要件事实既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也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法院就该要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合一确定之必要。而若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范围无法准确认定。此外若不追加保险公司,在侵权人另行起诉保险公司的后诉中,被保险机动车是否为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仍然是重要的争点之一,由于保险公司未参加前诉的诉讼程序,其诉讼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第三,在现在的技术条件下,将交强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会造成诉讼过分迟延,反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侵权人的抵触情绪、因赔偿数额较大的畏难情绪,有利于诉讼的推进。

  综上所述,基于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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