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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是否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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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0 13:59:23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在保全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当事人申请法院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范围内。因此,在其他申请人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该当事人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保全数额范围内。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该当事人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效力也只应及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范围内,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按照该规定,对于不动产查封而言,查封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效力,只有完成查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效力。(二)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应当理解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查封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按照该规定,查封登记应为在查封行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登记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釆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作为首封债权人,其享有的首封权利均应限于保全申请、保全裁定载明的数额和范围。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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