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是《民法典》合同篇的“结尾”,不同于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当得利的存在就是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体现,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方取得了不当利益,致使另一方财产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叫作得利人或叫作受益人,受有损害的一方叫作受损人。在实务中,一些当事人的“失误”造成错误转账,或由于主张权利一方的忽略丢失了一些证据,但是,仍然保留了银行转账记录,无法以其他债的名义提起诉讼时,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也未尝不可。很多人会担心仅凭一个银行转账记录就主张权利是否存在证据不足呢?对此,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小编在此就谈一谈不当得利纠纷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由于不当得利不存在一般缔结合同的过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不当得利受损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很难去证明“对方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消极事实。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要求原告承担消极事实显然不合理。小编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最高法民再39号再审申请人郑某与被申请人洪某、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为例,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看法。
最高院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纠纷中,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提供证据。认定被告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主张人(原告)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被告)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原告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