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中,根据所涉行政处罚案件来源、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行政机关在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期限内进行政处罚,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改正的机会,行政处罚不当。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管理,给予相对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是目的,对拒不整改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手段,既然给予相对人自我改正时限,在该期限内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27行初52号
原告正安县上美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正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正安县赵毅宾馆。
原告正安县上美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县上美汇公司)与被告正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正安县综合执法局)、第三人正安县赵毅宾馆(以下简称赵毅宾馆)撤销行政决定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安县上美汇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正安县综合执法局〔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正安县综合执法局在赵毅宾馆的投诉下,认定原告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值0.3分贝,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边界噪声排放规定,原告的环境噪声排放并未超过限值。2018年1月12日,原告委托陈昌芬与吴波签订《商铺出租协议》,承租位于正安县城东升凤栖尚城20栋2层2号商用毛坯房用于娱乐经营,该房的性质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当年原告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采取隔音措施,投入经营KTV。第三人是在明知原告已经在营业娱乐场的情况下开始装修、经营宾馆,其应当在装修时也自行采取相应的隔音措施,若其未采取相应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第三人反而投诉我方噪音污染,影响其营业。同时被告作出的处罚依据是正安县综合执法局〔2020〕正综执01改第002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系重复作出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之前,被告作出正安县综合执法局〔2019〕正综执01改第17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行为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还在诉讼过程中。综上原告经营的娱乐场所产生噪音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边界标准,第三人装修宾馆经营在后,应自行承担责任;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未考量该因素,并在原告整改期内就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正安县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2020〕正综执01改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租赁用于开办KTV的房屋系正安县,我局查询了该房屋使用性质,正安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房屋负一层至正五层属商业用房,原告租赁经营的房屋为第二层。2018年原告装修KTV,并采取了隔音设施我局无异议。在原告经营过程中,我方接到他人投诉及举报后,对投诉事项按照行政程序依法进行处理,系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在延续,对其前期违法行为我局已作出过〔2019〕正综执01改字第17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2019〕正综执01字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按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但对〔2019〕正综执01改字第17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提起了诉讼,却一直未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局可对原告超标噪声污染排放进行再次立案,对其相关违法事实展开执法调查,发现噪音来源系原告所经营的娱乐场所,执法人员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制作了相应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留存了现场照片等音像记录证据。依据我局就原告边界噪声排放临界值去函遵义市生态环境局正安分局,2019年10月12日,遵义市生态环境正安分局以正环回函〔2019〕31号函复我局,告知排放限值按照2类功能区A类房间执行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我局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贵州聚信博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聚信检字〔2019〕第19121801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监测点位N1.9301房间和N3.9321房间的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限值(35分贝)0.9分贝和4.9分贝,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对其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超过标准值。原告噪声排放超标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参照《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材料标准》的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诉称〔2019〕正综执01改第17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一案与本案系重复行政行为不实。我方的行政行为并非重复的行政行为。2019年10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以及2019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2019〕正综执01字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原告缴纳了罚款10000元,但并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责令改正限期届满后,2019年12月18日,我方对原告经营的娱乐场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噪声污染仍超标。原告的违法行为仍旧处于继续状态,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因此,我方对原告的行为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立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依法履行自身职责,对城市进行有效管理,针对不同时间的违法行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不是重复的行政行为。
三、原告虽积极消除影响,但仍未完全履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并未采取措施消除影响。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18日我局分别向原告送达《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就噪声污染排放进行整改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罚款。2020年4月14日,我局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噪声检测,待原告整改达标并且履行完本案应当承担的义务,我方将结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经营的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我局作出的〔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毅宾馆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正安县综合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2019〕正综执01改字第17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9〕正综执01字第1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20〕正综执审01字第002号立案审批表。以证明:1.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案件来源程序合法;2.原告在〔2019〕正综执01字改第178号案件中以及后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可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但长期未就噪声污染进行整改。本案与178号案件是两个分开的个案,本案应单独处理。
第二组证据。1.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4次)、正安县上美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1次)、正安县赵毅宾馆营业执照。以证明:1.被告已按程序要求依法对相关的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现场检查等,程序合法;2.被告对原告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并未按照决定进行整改,原告2020年4月才开始整改,至本案起诉时仍未整改完毕。
第三组证据。1.2019年9月18日正安县自然资源局的证明、遵义市生态环境局正安分局正环回函〔2019〕31号文件;2.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3.2020年1月3日贵州聚信博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聚信检字〔2019〕第19121801号检测报告。以证明1.原告开设KTV的房屋规划本身为商业用房,生态环境局对排放标准的适用作了建议;2.被告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向相关单位查证原告经营房屋的性质,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的检测,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制和测量方法均有明确;3.原告经营的KTV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0.9分贝及4.9分贝,被告依据有效检测报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第四组证据。1.〔2020〕正综执01改第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2.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及照片2张。以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文书及书面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履行义务,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对经营场所进行了部分整改,履行部分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照片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年2月5日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原告整改期限内进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当庭举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2019年12月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2月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2019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与2020年的行政处罚决定记载的超出排放值不一致,同一检测机构对同一地点进行检测却得出不同的检测结果,因此说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也不合法。
经质证,正安县综合执法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和收集,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1月原告承租位于正安县的房屋经营KTV,后第三人在该楼3层开设赵毅宾馆。正安县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上美汇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KTV噪声影响赵毅宾馆运营,2019年9月18日,其对正安县上美汇公司KTV房屋资料文本以及工作人员现场验证,正安县自然资源局认定涉案KTV房屋属性为商业用房。2019年10月期间,正安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对正安县上美汇公司KTV以及赵毅宾馆进行现场调查,并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在对正安县上美汇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时告知其经营KTV的噪声排放需重新委托监测公司进行监测,正安县上美汇公司负责人表示无异议。正安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019年10月12日,遵义市生态环境局正安分局根据正安县综合执法局的函,回复正环回函〔2019〕31号《遵义市生态环境局正安分局关于对<咨询正安县放临界值的函>的复函》,内容为对案涉房屋的噪声排放限制按2类功能区A类房间执行。2019年10月22日,正安县综合执法局委托贵州聚信博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正安县上美汇公司噪声排放值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按照上述噪声排放标准作出聚信检字〔2019〕第19102301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其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限值0.3分贝,正安县上美汇公司造成环境噪声污染。2019年10月29日,正安县综合执法局根据检测报告作出〔2019〕正综执01改第17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正安县上美汇公司,责令正安县上美汇公司立即停止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2019年11月8日被告依据原告的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限值0.3分贝的行为,向当事人送达了〔2019〕正综执01字第178号《正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2019年12月4日,被告作出〔2019〕正综执01字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主动缴纳了罚款。被告以〔2019〕正综执01字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原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届满,于2019年12月18日再次委托贵州聚信博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环境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测,2020年1月3日,贵州聚信博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聚信检字〔2019〕第19121801号《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房间环境噪声排放分别超过规定标准限值0.9分贝和4.9分贝,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对该环境噪声污染情况进行立案,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2020年1月21日,被告作出〔2020〕正综执01改第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进行整改,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公司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你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020年1月22日,被告作出〔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文书。2020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出〔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告知其复议和起诉权利,于同日将文书送达原告。因原告一直未缴纳罚款,被告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催告缴纳罚款。2020年3月18日,被告作出〔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催告通知书》送达原告,催告原告进行有效方式整改,至2020年5月原告已整改达标。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2019〕正综执01改第17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被(2020)黔0327行初25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营业期间产生噪声,被告作为正安县机构职能划转后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有对原告产生噪声污染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进行检查、调查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权,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对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的行为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可予以罚款处罚。但本案中,被告称〔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根据〔2019〕正综执01改第17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改正决定的整改期限到期,原告未进行整改而作出处罚决定。但〔2019〕正综执01改第178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被生效裁判撤销,按被告主张的处罚决定的条件已不具备。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在2020年2月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在2020年1月21日作出了〔2020〕正综执01改第002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给予了原告自行整改期限,但被告在整改期限内于2020年1月22日就对原告作出〔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5日作出(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根据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案件来源、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被告在给予原告的整改期限内进行政处罚,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改正的机会,行政处罚不当。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管理,给予相对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是目的,对拒不整改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手段,既然给予相对人自我改正时限,在该期限内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000元的处罚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正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2月5日作出的〔2020〕正综执01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正安县上美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该款正安县上美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正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