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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初中生杀人案,司法机关应当如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条款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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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8 14:29:00

姚孟廷

姚孟廷 律师

山东慧勤(济南)律师事务所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核准追诉必须符合特定犯罪结果的要求,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这一结果要件的司法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难点:一是结果要件与前述罪名范围排列组合成几种形态;二是结果要件与罪名范围是何种因果关系;三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如何认定。

  (一)将结果要件与罪名范围择一对应成四种情形对于该款结果要件与罪名范围可以排列组合成哪几种情形,“单一对应论”认为“故意杀人”与“致人死亡”结果相对应,“故意伤害”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结果相对应,并主张按照严格限制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精神,仅对故意杀人既遂(即致被害人死亡)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杀人未遂的,即使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种观点,低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的,需要同时满足“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三个要求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采用特别残忍手段,即使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与“单一对应论”不同的是,本文主张“择一对应论”,即在将罪名范围限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对行为与结果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以下四种情形: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既遂)、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杀人+致人严重残疾(故意杀人未遂)、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和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择一对应论”与“单一对应论”均对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两种刑事追责情形没有争议。但是,根据刑法在定罪处罚时应当举轻以明重的要求,既然将“故意伤害+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纳入追诉范围,那么“故意杀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组合形式必然也要纳入追诉范围。同理,既然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要纳入追诉范围,那么“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要纳入追诉范围。由此可见,“单一对应论”遗漏了故意杀人未致被害人死亡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仅肯定“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两种情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较而言,“择一对应论”包含的四种情形更为周延。

  因此,本文支持从择一对应的角度将结果要件与罪名范围组合成上述四种情形。(二)罪名范围与结果要件不宜限定为直接因果关系就“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这一罪名范围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结果要件的关系而言,有学者提出“两种极其严重的后果与两种罪行必须是直接因果关系”,并提出这种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这两种高度危险行为的直接现实化,排除异常因素介入后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仅认定罪名范围与结果要件的直接因果关系,绝对排斥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既与刑法因果关系的整体理论不符,也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兼顾。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按照异常介入因素的不同,将其分为行为、被害人异常体质和自然事件,其中的行为又可以分为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对于这些异常介入因素造成的间接因果关系,对最先引发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何影响,不能一概而论。

  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中,这些异常介入因素同样存在,因而在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归责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和判断时,既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否定异常因素介入后的因果关系,也不宜不加任何限定地予以肯定。具体而言,对于异常因素介入的可能性及影响力大小的认知,应当结合低龄未成年人自身的身心发展状况、案发时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具有与同龄群体相当的判断力来综合考察。如13周岁的未成年人甲(男)在傍晚放学回家的路上见到同村6周岁的乙(女),遂上前抚摸乙的手和脸,乙将甲的手推开并进行反抗,甲因害怕乙将此事告诉家里人,于是将乙骗至家中并从厨房拿菜刀砍向其背部和肩部,在其晕倒后将乙装进蛇皮袋扛到河水沟边并放在田埂上。路人丙晚上在此河水沟附近捕捞时,由于黑夜看不清,将蛇皮袋不慎推至河水沟里。后经鉴定,被害人乙系溺水身亡。对于此案,虽然乙的死亡系异常因素介入所致,但不能否定甲要对此种间接因果关系承担刑事责任。

  (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首先应当强调的是,这里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和“造成严重残疾”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即要求造成严重残疾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后产生的结果。

  关于“致人重伤”和“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前者可以《刑法》第95条对重伤的定义 和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依据,后者则可参照200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将伤残等级分为10级,初步考虑可以将前5级归入“严重残疾”的范畴。此外,还需解决本款中“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问题。与以往刑法中将“特别残忍手段”作为量刑情节规定不同,这里的“特别残忍手段”是作为要否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一个入刑情节来规定的。在判断思路和标准上,可以借鉴之前作为量刑情节的“特别残忍手段”之认定。

  针对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特别残忍手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认为,其表现为“朝面部泼镪水、用烧水壶砸头、用刀划破面部等方法严重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掉手脚、剜掉髌骨、割耳、低温冷冻、高温暴晒、火烫、针刺等”;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则指出:“对于以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杀人,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特别危险。前者如用多种工具杀害被害人,用一种工具多次杀戮,使被害人长时间经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杀害被害人,使被害人面目全非、身首异处等;后者如用爆炸或用交通工具等方法杀害被害人等”;最高法刑三庭出台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亦曾提到:“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不难发现,上述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思路包含了被害人感受和一般人评价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前者系根据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受到行为人的故意折磨致其肉体和精神处于痛苦的状态,后者系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对人类恻隐之心的挑战。笔者认为,认定涉案低龄未成年人的“特别残忍手段”也应结合被害人感受和一般人评价来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被害人感受(如行为人的故意折磨、被害人的痛苦状态等),还是一般人评价(如作案工具、行为的持续时间、杀伤被害人的部位等),这里均偏重手段行为的客观可描述性,而不包含至少不重点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否则就容易与本款后面的“情节恶劣”产生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