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再就业人员是否有权要求新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
【案情】
王某自1996年即为某国有企业职工。2000年王某下岗,劳动关系保留在原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其自谋职业。王某于2001年入职甲公司从事叉车工作。2017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于2017年3月提出住房公积金举报投诉,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向甲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补缴王某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甲公司不认可补缴处罚,于法定期限内提其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住房公积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理由为:王某属于下岗人员并非在岗职工,不符合享受住房公积金的主体条件,公积金中心事实认定错误,故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系某厂下岗职工,其劳动关系保留在某厂。后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从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3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OO6〕52号)的规定,对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出了具体界定,现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与第三人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且甲公司向第三人王某发放工资,据此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定甲公司欠缴第三人2001年4月至2017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甲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