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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经过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消灭问题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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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5 11:09:46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海南长同律师事务所

      对于一年除斥期间经过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消灭问题,相关法院判决结论如下:1.《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中断或终止。2.当事人自侵占之日起一年未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该请求权即消灭,法院将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关于《民法典》第462条的解读:(1)该期间仅适用于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则无行使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必要;如果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那么此项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自然不受行使期间限制。(2)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本条解释为除斥期间更为适当。第一,该期间的起算是“自侵占发生之日起”,该起算点是一个客观时点,这与除斥期间相同而与诉讼时效相异,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其起算点是主观时点。第二,该条文规定1年期间经过后“请求权消灭”,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消灭。第三,从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目的和社会功能看,此处的1年期间应解释为除斥期司,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以求简便高效。诉讼时效可中断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此项期间可能远比1年要长,将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第四,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并不存在制度性、构造性障碍,现代民法已放弃了就除斥期间适用何种权利作统一规定与解释之实践。第五,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例如物权等),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无需在本条中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保。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关于《物权法》第45条的解读: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中断或终止。因为,占有保护规则保护的是占有的事实,即通过赋予占有人请求权使其尽快恢复对物的占有状态,若将其规定为消灭时效,则可能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而拖延,使占有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占有的保护。

  案例1:广东从化华夏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与广东从化福亨祥综合经营贸易部、从化市公墓管理服务所物权保护纠纷案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1号法院认为:(1)关于xx公司主张其系合法占用人而主张返还涉案办公室,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之日其一年内未行使的,请求权消灭。(2)xx公司确认自涉案办公楼建成之后,xx贸易部、xx管理所即开始使用涉案办公室。因此,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返还涉案办公室,本院亦不予支持。案例2:麦科特集团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黄文辉占有物返还纠纷案案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第2556号法院认为:(1)“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上述法律规定的“侵占”,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2)本案中,三被告占有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路45号大楼的401、402、403三套房屋,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而交付给原告使用,并非侵占,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物权而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三被告使用该房屋已经十年以上,且《物权法》实施亦八年以上,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亦超过《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所以,原告以占有物返还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1.《民法典》第462条: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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